(2016)粤088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蔡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1811,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的一天,被害人苏某在雷州市教育局办理调动工作事宜时遇见被告人蔡某甲,蔡某甲谎称其系广东教育杂志社记者,能帮苏某从客路中学调到雷州市城区中学,并要求苏某先付款再办理调动手续。2007年9月的一天,蔡某甲电话联系苏某表示能帮苏某调入雷州市第一中学,需要15000元人民币,苏某同意后次日到蔡某甲的住宅,将现金15000元人民币交给蔡某甲。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蔡某甲又电话联系苏某,需要加5000元人民币才能办理调入雷州市第一中学,几天后,苏某带着现金5000元人民币到蔡某甲的住宅交给蔡某甲。2008年1月2日蔡某甲电话联系苏某,称雷州市第一中学调不了,可以帮苏某调到湛江市实验中学,但要再加25000元,苏某同意,次日按照蔡某甲指定的帐号,汇入10000元给蔡某甲。于2008年1月4日苏某给蔡某甲汇3000元,苏某的同胞妹妹苏兰梅给蔡某甲汇5000元,2008年1月5日苏某的同胞弟弟苏乃碧给蔡某甲汇7000元。2008年1月中旬的一天,蔡某甲又电话联系苏某,称需要再加5000元,苏某同意后于2008年1月16日汇5000元给蔡某甲。2008年1月下旬,蔡某甲又电话联系苏某,称湛江市实验中学调不了,能帮苏某调入湛江市第四中学,但要再加20000多元,苏某表示同意,分别于2008年1月28日汇7000元、2008年2月13日汇2000元、2008年5月5日汇5000元给蔡某甲,另外直接给蔡某甲现金500元。据统计,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期间,苏某及其家属通过转帐、现金等方式共付给蔡某甲73000元人民币,但蔡某甲一直没有给苏某办理工作调动手续,而是将该笔款项用于赌博输光,且苏某多次向蔡某甲催款未果。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甲诈骗被害人苏某人民币73000元的犯罪事实如下:2007年9月的一天,被害人苏某在雷州市教育局办理调动工作事宜时遇见被告人蔡某甲,蔡某甲谎称其系广东教育杂志社记者,能帮苏某从客路中学调到雷州市城区中学,并要求苏某先付款再办理调动手续。2007年9月的一天,蔡某甲电话联系苏某表示能帮苏某调入雷州市第一中学,需要15000元人民币,苏某同意后次日到蔡某甲的住宅,将现金15000元人民币交给蔡某甲。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蔡某甲又电话联系苏某,需要加5000元人民币才能办理调入雷州市第一中学,几天后,苏某带着现金5000元人民币到蔡某甲的住宅交给蔡某甲。2008年1月2日蔡某甲电话联系苏某,称雷州市第一中学调不了,可以帮苏某调到湛江市实验中学,但要再加25000元,苏某同意,次日按照蔡某甲指定的帐号,汇入10000元给蔡某甲。于2008年1月4日苏某给蔡某甲汇3000元,苏某的同胞妹妹苏兰梅给蔡某甲汇5000元,2008年1月5日苏某的同胞弟弟苏乃碧给蔡某甲汇7000元。2008年1月中旬的一天,蔡某甲又电话联系苏某,称需要再加5000元,苏某同意后于2008年1月16日汇5000元给蔡某甲。2008年1月下旬,蔡某甲又电话联系苏某,称湛江市实验中学调不了,能帮苏某调入湛江市第四中学,但要再加20000多元,苏某表示同意,分别于2008年1月28日汇7000元、2008年2月13日汇2000元、2008年5月5日汇5000元给蔡某甲,另外直接给蔡某甲现金500元。据统计,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期间,苏某及其家属通过转帐、现金等方式共付给蔡某甲73000元人民币,但蔡某甲一直没有给苏某办理工作调动手续,而是将该笔款项用于赌博输光,且苏某多次向蔡某甲催款未果。另查明,于2016年1月8日,在侦办机关雷州市公安局客路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害人苏某与被告人蔡某甲的家属达成了刑事赔偿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蔡某甲家属一次性返还被害人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3000元和赔偿利息款人民币8500元,已取得被害人苏某的谅解,被害人苏某书面向司法机关请求免予追究被告人蔡某甲的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蔡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王某、蔡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苏某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7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的家属能积极主动返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3000元及赔偿了利息款人民币85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又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再鉴于被告人自愿接受罚金刑处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蔡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蔡某甲依法从轻处罚,并予以宣告缓刑可能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俊传审 判 员 王 乔人民陪审员 邱丽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广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