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2月18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朋友家中喝了一碗黄酒,同日中午及晚饭期间,陈某又在自己位于高湖镇的家中分别喝了1瓶仙都牌啤酒。当晚18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辆(车架号为L1D2CJK1090201095,发动机号为ZS162FMK-8E902650)行至青田县船高线9KM+100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229ml/100ml。同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陈某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送检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4mg/ml,高于醉酒驾驶0.8mg/ml标准。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鉴定,被告人陈某所驾驶的三轮车辆属于机动车之普通正三轮车摩托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侦查过程报告书、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及说明、青田县公安局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1472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温汽学(2015)青车检173号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车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熊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