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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林花与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京集团)及第三人俞英花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花,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俞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871号原告:林花,女,朝鲜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金哲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今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法律顾问。第三人:俞某,女,朝鲜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俞海顺,女,朝鲜族,无职业。原告林花与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京集团)及第三人俞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在延边日报向第三人俞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0月12日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哲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俞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14日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哲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俞海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花诉称: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延吉市长白路南侧、光华路北侧四季阳光小区xx号,建筑面积为51.79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3000元,总房款为155370元。当日,原告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双方到延吉市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办公室办理了登记备案。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得知,被告又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位于延吉市长白路南侧、光华路北侧的四季阳光小区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第三人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罗京集团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案外人商泰山与被告之间因借贷关系签订的让与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2.原告的请求是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的时间是2011年的7月30日,而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8月3日,也就是说签订合同时,该房屋应当立即交付。但是因该合同是基于抵押借款关系签订的,所以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交付房屋,上述事实存在也说明了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俞某述称:诉争房屋是第三人从案外人尹淑子处购买的,所以房屋应该归第三人所有。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尹淑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尹淑子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延吉市长白路南侧、光华路北侧四季阳光小区xx号房屋,房屋价款为18万元。当日,案外人尹淑子将房款18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并由被告为其出具收据。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以155370元的价款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后双方到延吉市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办公室办理了登记备案。2012年末,被告将诉争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了案外人尹淑子,并由案外人尹淑子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2013年4月9日,案外人尹淑子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尹淑子以24万元(其中房屋价款为18万元,家具及家电价款为6万元)的价格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后二人到被告处办理了更名手续,案外人尹淑子将诉争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了第三人。现诉争房屋由第三人的女儿韩香莲及姐姐俞海顺居住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月16日协议书一份、案外人尹淑子与第三人的协议书及收款凭证、取暖费收据、供热合同书、水费电费收据、垃圾清运费收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案外人尹淑子与被告之间、案外人尹淑子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而系让与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有权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而案外人尹淑子已于2012年末自被告处领受了诉争房屋的钥匙,并于2013年交付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至今,符合上述第一项规定,故诉争房屋应归第三人所有。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退还购房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不变更诉讼请求,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第三人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0元,公告费300元(二原告已预交3710元),共计3710元,由原告林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瑶审判员 崔 麟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勋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