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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曹海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刘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曹海军,刘立超,王学清,唐山润成商贸有限公司,裴宝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2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道**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振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海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超,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润成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豆各庄村东南塔西侧。法定代表人:安会志。原审被告:裴宝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4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3日11时10分许,刘立超驾驶冀B×××××/冀B×××××挂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丰快速路唐山方向7km处向左变向时,造成后方周秋宏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号越野车与之相撞,冀B×××××号车变向后又造成护栏损坏,造成冀B×××××号越野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SGNo1513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立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号越野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5)第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车损为329574元。支出认证费5890元、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8000元。冀B×××××/冀B×××××挂号货车实际所有人系王学清,刘立超系王学清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是从事雇佣活动。冀B×××××车靠挂在唐山润城商贸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立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曹海军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立超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王学清承担赔偿责任。认证费、拆解工时费系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合理必要开支,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主张冀B×××××/冀B×××××挂号货车在发生事故时超载,仅有其自己记录的保险抄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海军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于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有:车损为329574元、认证费5890元、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8000元,合计344464元。因BZ2869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BZ2869车保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王学清赔偿。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BZ2869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海军各项事故损失3444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曹海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4元,减半收取3242元,由被告王学清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329574元缺乏事实依据,价格认证部门对被上诉人所有车辆按照全损进行评估,确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389574元,事故后残值为60000元。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车辆原始购车发票对其车辆购置价格予以确认。丰润区价格认证部门出据的价格结论中也未予标注车辆损失以及残值的计算方式,残值明显过低。(2)一审法院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拆解费80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拆解费损失票据,其仅提供了票据服务名称工时费的工时费发票8000元。票据从开票时间、发票的开具单位,均不能够证明是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即便车辆需要拆解验损,对于该项损失也没有相应的赔偿标准,何况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已经全损,上诉人认为没有拆解的必要,该项费用原本不应该发生,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5)丰民初字第4288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曹海军答辩:公估是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公估部门做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拆解费是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的必要合理支出,没有拆解费就无法确定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经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上诉人对该认证结论书中的车辆残值价格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依据该认证结论书认定车损残值价格并无不当。拆解费系本次为了对事故车辆查清事故的具体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负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 兴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