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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2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至2015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十七次窜至位于寿光市洛城街道的寿光中学内,在教学楼北侧的晾衣架处及宿舍楼的洗刷间内盗窃各类女式衣物33件、女式高跟鞋1双、洗面奶1瓶及雨伞1把。经鉴定,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4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商品收货单、电子购物截图、发票等书证,证人李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宋某、张某甲、王某甲、董某、张某乙、牛某、杨某、李某乙、于某、晋丽方、李某丙、王某乙、张某丙的陈述,鉴定意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后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伟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倩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