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文民二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郭宝琴与朱静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琴,朱静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二初字第307号原告郭宝琴,女,193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效伟。委托代理人刘海斌,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静霞,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宝琴诉被告朱静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1)文民一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郭宝琴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29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琴的委托代理人韩效伟、刘海斌及被告朱静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宝琴诉称,自1973年开始,原告郭宝琴及家人一直居住在安阳市××号院。1999年3月,河南省钢管家俱厂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卖给原告,后因被告一家多年对原告的居住及行走出路进行阻挠,无奈原告住到了女儿家中。2011年3月份,原告发现属于自已的库口街16号院的南屋平房四间被被告私自拆除,原告便向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办事处联合行政执法队反映了情况,并拨打了110报案。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办事处联合行政执法队向被告家下达了停建通知书,经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街道办事处和社区领导的处理,被告答应先拆除堵死原告家的窗户、门口。谁知,被告不但没有拆除,反而在拆除原告家的南屋四间平房上打起地基。目前,原告家的房屋已面目全非,西屋楼房的窗户、门口也被被告堵死,原通行的南、北两条出路也都没有了。被告还将原告家的外楼梯拆掉,盖了一间违章建筑,堵死了原告家一楼北屋的窗户。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将拆除原告家的60平方米的四间平房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要求被告朱静霞将堵死原告窗户的一间违章房屋及封死原告家的窗户、门口砖予以拆除;要求被告朱静霞将原告郭宝琴家通往安阳市文峰区大院街过道的障碍物清除并保证道路畅通。被告朱静霞辩称,被告拆除的诉争四间房系被告伯父朱庭芝所有;临近原告郭宝琴家窗户的一间房是朱庭芝修建。通往安阳市文峰区大院街的过道上的房屋系其修建,不同意原告从此处通行。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9日,原告郭宝琴(乙方)与河南省钢管家俱厂(甲方)经协商确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座落在库口街16号院内楼房六间(面积116.62平方米,砖木结构)及其附属物一并卖于乙方,房价人民币壹万令(零)肆佰玖拾伍元捌角整,10495.8元;二、由甲方负责提供房产证及有关手续与乙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三、本合同双方签字即为生效;四、该房出路按原通行路线,继续从南、北两条出路至街行走”。河南省钢管家俱厂在该买卖合同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人和原告郭宝琴均予以签章。1999年6月14日,原告郭宝琴办理了坐落于安阳市××北大街办事处××号房屋的产权证(房产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私1000380号),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6.48平方米。本院经过现场勘验,原告的六间楼房东北角有一间红色房屋,该房屋系朱庭芝修建,现由被告朱静霞管理,该房屋将原告的诉争六间房屋一层东北方向的窗户堵死。原告的六间楼房通往大院街需通过朱庭芝名下过道(该过道记载于房主为朱庭芝的1965年2月18日河南省人民委员会房产所有权契证),该过道现由被告朱静霞管理,并被朱静霞租赁给他人作为商铺经营。另查明,在原审一审中,证人师某出庭证明在将安阳市××号的房屋卖给原告郭宝琴时,房屋买卖合同上的附属物是指四间平房,面积大约40.5平方米,当时该房屋向南向北均可通行;证人郝某出庭证明当时卖给原告郭宝琴的房屋包括两层小楼和南侧的四间破烂平房,因为当时四间平房太破烂,就没有写到合同上去。关于四间平房,当时没有具体规划,无土地和房产证。当时卖给原告房屋时,房屋向南向北均可通行;证人仝伯安出庭证明,其1968年至1977年在河南省钢管家俱厂工作,四间平房在1968年就存在了,何时盖起来的不清楚;证人陈某出庭证明,其与原告郭宝琴的女儿是同学,1970年上小学业的时候通过走大院街去过原告郭宝琴的家。以上事实,原告郭宝琴提交的证据为: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证明、照片、证人师某、郝某、仝伯安、陈某、李某、王某证言、接处警出警记录、租赁协议复印件。被告朱静霞提交的证据为:土地房屋印契。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郭宝琴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确认原告郭宝琴系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私1000380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六间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然证人师某和郝某出庭证明原告购买六间房屋时包括的附属物为四间平房,但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上并未显示其附属物为四间平房,故原告主张该四间平房归其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四间平房系其合法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拆除原告家的60平方米的四间平房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朱静霞现在管理的位于原告诉争楼房东北角的一间红色房屋将原告房屋窗户堵死,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房屋,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管理的过道现由被告租赁商用,因该过道系原告现在通往大院街的唯一出路,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清过道,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静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郭宝琴楼房(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私1000380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东北角处的一间房屋拆除;二、限被告朱静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朱庭芝名下过道(该过道记载于房主为朱庭芝的1965年2月18日河南省安阳市人民委员会房产所有权契证)内杂物腾清,准许原告郭宝琴从过道通行;三、驳回原告郭宝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静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凤明人民陪审员  陈 玮人民陪审员  郭佳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姬厚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