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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执民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缪舟娜、李永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缪舟娜,李永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1205号申请执行人缪舟娜。被执行人李永兴。申请执行人缪舟娜与被执行人李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舟普商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缪舟娜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8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李永兴名下的在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蒲湾上横路35-1号房产,该房产暂时不宜处置。被执行人李永兴目前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缪舟娜,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5日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书面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120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审 判 员 於昭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樊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