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于某乙与于某甲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民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甲。系被上诉人父亲。委托代理人罗琳才,甘肃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乙。法定代理人,董某乙。上诉人于某甲因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2015)永靖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上诉人于某甲、委托代理人罗琳才、被上诉人于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董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父亲于某甲与其母亲董某乙虽然协议离婚,但原告于某乙与其父母之间仍然是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12月份抚养费2,70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700元抚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因原告患有蛛网膜囊肿及脑积水住院治疗花费了大笔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以及原告母亲董某乙现处于无业和被告于某甲作为一个工商个体户的实际状况,被告于某甲应该适当的多承担原告于某乙的医疗费,董某乙作为原告于某乙的母亲,也应该适当的承担原告于某乙的医疗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抚养费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某乙给付2015年4月至12月份的抚养费2,700元;2、被告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某乙支付医疗费42,000元,其余医疗费22,292.66元由原告于某乙母亲董某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于某甲承担。宣判后,于某甲不服以小孩看病有医疗保险报销,不能以给小孩看病的名义对其进行财物诈骗为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董某乙以服判作了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被上诉人于某乙母亲董某乙与父亲于某甲在一审法院协议离婚,2009年4月1日被上诉人于某乙与其父亲于某甲在一审法院达成抚养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于某乙由上诉人于某甲抚养,由被上诉人母亲董某乙实际照顾被上诉人的学习生活至被上诉人10周岁时止;上诉人于某甲自2009年4月份起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被上诉人10周岁时止。2015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经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诊断,被上诉人于某乙患有:1、蛛网膜囊肿;2、脑积水。且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62,070元;2015年12月24日、25日在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检查花去检查费1,598.24元;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14日、15日花去检查费624.42元;合计医疗费64,292.66元。庭审中上诉人于某甲同意向被上诉人于某乙支付2015年4月至12月份期间的抚养费2,700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2008)永民初字第513号民事调解书、(2009)永民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北京同仁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同仁堂医院影像学报告单、病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08年上诉人于某甲与被上诉人于某乙母亲董某乙协议离婚,约定于某乙由父亲于某甲抚养。但实际上被上诉人于某乙一直和母亲生活至今。期间于某乙上学、看病等费用均由其母亲董某乙照顾承担。2015年12月于某乙在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合计64,292.66元。并于2016年1月26日在永靖县医保中心报销医疗费31,710.44元。鉴于被上诉人于某乙的病情尚未康复,需继续治疗,且所需费用较大。故对医疗报销的31,710.44元暂不扣除,留给孩子后期的继续治疗为宜。而上诉人以给孩子看病有医疗保险报销,不能以给孩子看病的名义对其进行财物诈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永靖县人民法院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70元,由上诉人于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春审 判 员 李建伟代理审判员 王积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维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