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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8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邹某与大连冠誉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大连冠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547号原告邹某,男。被告大连冠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原告邹某与被告大连冠誉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冠誉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5年8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任职行政人事经理,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单位尚欠原告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9月11日工资款4,078.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单位索要该工资款,但被告仍拖欠至今,故原告到甘井子区劳动监察大队举报维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9月11日的工资4,078.6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9月11日离职,任职行政部经理,并在任职期间从事了招聘工作。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及发放明细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某的签名,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原告2015年8月、9月工资合计为4,078.6元。又查明,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争议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大连冠誉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8,9月份工资单及发放明细,职工出勤工时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本案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首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和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单位的工资单及发放明细、出勤工时记录表,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而被告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自己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某的签字确认的工资单及发放明细可以确定原告2015年8月、9月的应得工资合计为4,078.6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具体工资数额,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支付的4,078.6元工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冠誉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邹某拖欠的工资4,078.6元。逾期付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志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