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6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华、张中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华,张中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585号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马家花园路*号百通物业*楼。法定代表人尹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一丹,女,汉族,1995年1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董家湾正街*号**栋*单元*楼*号。特别授权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华,男,汉族,1975年5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麻城乡现榜村三社**号。被告张中会,女,汉族,1973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麻城乡现榜村三社53号。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嘉银公司)诉被告王华、张中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林、冯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张中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嘉银公司诉称,2012年3月23日,二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工商银行申办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购买荣威350牌汽车一台,透支金额为74000元,分36期归还,并支付分期手续费10360元,每期应还月供款金额为2343.34元,当月账单最迟应在次月的25日前偿还,原告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为二被告向工商银行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被告在当天又签订了《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工商银行在2012年3月30日向二被告发放了购车款,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二被告在多次未履行还款义务,拖欠缴纳月供款,发生了违约行为,为此原告在收到工商银行的履约通知后在2015年6月24日为被告代偿了8600元。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月供款8600元(截止于2015年6月24日);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400元。被告王华、张中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主要约定:1、原告同意为二被告因购买汽车(荣威3501.5自动)向贷款银行提供74000元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及因二被告违反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不可撤销保证担保;2、担保期限为原告向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借款)保证合同或贷款(借款)中保证条款约定的期限一致;3、担保费用由二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4、违约责任:二被告不按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条款按期(次)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的按下列比例承担违约金,发生一期(次)未按期(次)足额还款的,按担保贷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2次10%、3次15%、……、6次30%;守约方除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公告费等)。2012年3月23日,被告王华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华向汽车销售商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荣威3501.5自动),车价124700元,王华自行支付首付款50700元,剩余购车款,王华申请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74000元,王华授权工商银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王华指定的汽车销售商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中;王华透支上述款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商银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每期还款2343.34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等。当天,被告张中会向工商银行出具了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载明:本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王华在其与贵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等。当天,原告向工商银行出具了一份《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主要载明:鉴于贵行同意向王华提供金额为74000元整、期限为三年的贷款,并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经借款人请求,本担保公司与借款人签订了《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本担保公司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在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罚息、手续费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对借款人拖欠贵行的款项,本担保公司保证在收到贵行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如数予以偿还;担保期间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等。在上述手续履行完毕后,工商银行在2012年3月30日将约定的透支款74000元发放给了被告王华,即由王华持工商银行发放的信用卡刷卡向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74000元购车款。在前述分期付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二被告出现了拖欠工商银行月供款的情况。原告在工商银行向其发出《履约责任通知书》后,于2015年6月24日为二被告向工商银行代偿8600元。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代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国工商银行刷卡凭证(商户存根)、《履约责任通知书》、《代偿证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系原件,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被告王华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张中会向工商银行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原告向工商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是相关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所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同、承诺书及担保书的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并具有约束力。二被告未按其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的约定,按期、足额地归还分期款项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依约为二被告向工商银行承担了代偿8600元款项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并依据《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月供款8600元并支付违约金7400元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张中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8600元;二、被告王华、张中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4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93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53元,由被告王华、张中会负担。如被告王华、张中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周 林人民陪审员 冯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狄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