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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滕某甲等与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某甲,滕某乙,藤某丙,滕丁,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甲,女,汉族,出生于1963年6月2日,住四川省西昌市文汇路。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乙,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10月2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藤某丙,女,汉族,出生于1965年11月1日,住四川省西昌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滕丁,男,汉族,出生于1967年6月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龙文,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环塔路***号。法定代表人朱俊武,院长。委托代理人左明达,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滕某甲、滕某乙、藤某丙、滕丁与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五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5)高坪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8日10时10分,滕某甲、滕某乙、藤某丙、滕丁之母袁某某被滕某乙送入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检查,袁某某患有2型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律失常、Ⅲ°房室传导阻滞、高血压病、急性胃炎、骨质疏松症(重度)。2013年11月30日9时,袁某某出院。后袁某某死亡。2013年12月2日,南充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开具了南公火化证(2013)117号火化证明,内容如下:“南充市殡仪馆:袁某某(女,身份证号:512921193604170040,家住南充市高坪区鹤鸣东路62号)尸体已经我支队法医检验,尸体已无保存必要,请按《殡葬法》相关规定予以火化处理。”滕某乙在该火化证明上签字“同意火化”。2015年3月31日,滕某甲、滕某乙、藤某丙、滕丁诉至法院。滕某甲、滕某乙、藤某丙、滕丁持有的编号为XA53605917351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载明邮寄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但寄达地、收件人姓名均无。藤某乙书写的信函内容如下:“尊敬的南充充第五人民医院医务科:您好!我是袁某某的女儿藤某乙,我母亲于2013年11月18日因糖屎病、高血压病等疾病就住于贵院三病区,住院号118433,于2013年11月30日经贵院诊断为‘病情好转’于早上9:00出院,出院当天死亡。通过翻阅病历,有以下几点问题想与贵院���流:1、出院指针不够:出院当天母亲的医嘱仍然是一级护理。表明母亲的病情尚未得到控制,就草率把母亲办出院,导致母亲出院当天死亡。2、病历缺失所有的护理记录单、治疗单、体温单,该病人入院以后的生命体征不详,不知贵院是何人何时对母亲实施护理和治疗的?病人的生命体征是否稳定,病情是否得到控制,难以从贵院的病历中得到体现?以上问题,恳请贵院给予答复!(西昌市南苑小区)袁某某女儿:藤某乙”。原审认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属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因此,本案适用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袁淑珍死亡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藤某乙书写的信函,就其内容而言,仅仅是自己对病历及母亲���亡的个人见解,并不是向第五人民医院主张权利;且滕某甲、滕某乙、藤某丙、滕丁持有的编号为XA5360591735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不能证明信函寄往的对象(即:收件人)是第五人民医院,也没有证据证明滕某甲、滕某乙、藤某丙、滕丁所称的信函已送达给第五人民医院,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滕某甲、滕某乙、藤某丙、滕丁称其母亲于2013年11月30日去世,滕某甲、滕某乙、藤某丙、滕丁最迟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主张权利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滕某甲、滕某乙、藤某丙、滕丁于2015年3月31日才提起诉讼;第五人民医院在庭审中抗辩滕某甲、滕某乙、藤某丙、滕丁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案滕某甲、滕某乙、藤某丙、滕丁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滕某甲、滕某乙、藤某丙、滕丁的诉讼请求。判后,滕某甲、滕某乙、藤某丙、滕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我母亲死亡后,开始认为是正常死亡,但后来在查看病历后,认为可疑,以信件等方式向医方反映,但未得到答复,后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从时间上看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点为上诉人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身体受伤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当事人要求赔偿,依法适用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袁淑珍死亡之日起开始计算。上诉人称其母亲袁淑珍死亡后,在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前藤某乙曾向医院书写了信函并电话了解情况,系诉讼时称中断的情况。根据藤某乙书写的内容��看,仅仅是自己对病历及母亲死亡的个人见解,并未向第五人民医院主张权利;同时滕某甲、滕某乙、藤某丙、滕丁持有的编号为XA5360591735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亦不能证明信函寄往的对象是第五人民医院,也没有证据证明滕某甲、滕某乙、藤某丙、滕丁所称的信函已送达给第五人民医院。从滕某甲、滕某乙、藤某丙、滕丁母亲死亡,到滕某甲、滕某乙、藤某丙、滕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已超过一年。且上诉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审认定滕某甲、滕某乙、藤某丙、滕丁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滕某甲、滕某乙、藤某丙、滕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樊 俊审判员  曾小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叶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