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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谦、卢贺青等与永清县刘其营乡西碱厂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谦,卢贺青,永清县刘其营乡西碱厂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9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谦,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永清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贺青,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永清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清县刘其营乡西碱厂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坡,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刘谦、卢贺青因与再审申请人永清县刘其营乡西碱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碱厂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一终字第16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谦、卢贺青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以申请人与西碱厂村委会之间的纠纷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的答复》(法研(2001)51号)的精神和《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西碱厂村委会违反以上法律规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依法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西碱厂村委会支付申请人再得一人份的福利款47000元。西碱厂村委会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审理并驳回刘谦、卢贺青的诉讼请求,而原裁定驳回刘谦、卢贺青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定将本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推向相关部门处理,不利于社会矛盾的解决。人民法院对涉案类似案件依法审理,已形成基本的审判惯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依据该法律规定,本案中西碱厂村委会就如何分配集体所有的砖厂转让款问题,依法属于农村村民自治的范畴。故原二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刘谦、卢贺青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刘谦、卢贺青和永清县刘其营乡西碱厂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谦、卢贺青和永清县刘其营乡西碱厂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习 静代理审判员  葛 琳代理审判员  何振辉代理审判员  郭宝永二○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