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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功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于某),沿下小路昌邑段由北向南行驶至33KM+600M处,与对行左转弯的李某甲驾驶的鲁G×××××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李某及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发现被告人李某有饮酒驾车的嫌疑,遂对其抽血样采样,经潍坊市某某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8.5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李某甲、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明毅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