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鸣朋纸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鸣朋纸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706号原告上海鸣朋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卫,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负责人戴振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鸣朋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卫、被告委托代理人潘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鸣朋纸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3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驾驶原告所有的沪BEXX**重型货车行驶至莘砖进西张泾路口约30米处时,与王某驾驶的皖K5XX**货车追尾,造成原告车损。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为SXXXXXXXXX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工作人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因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承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理赔。因被告拒不履行赔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50,316元(包括车辆修理费48,996元,施救费1,320元)。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因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后修理费用已超过出险时的车辆的实际价值,故被告对涉案车辆推定全损,定损金额为30,160元,扣除车辆残值后为27,160元,被告同意赔偿车损27,160元及施救费1,32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在赔偿金额中不扣除车辆残值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所有的沪BEXX**在被告处投保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人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0,000元,新车购置价为130,000元。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九条第一项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第三项约定:“施救费用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条款最后的释义部分对“实际价值”约定为:“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对“全部损失”约定为:“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以推定全损”;折旧率表对“出租汽车与及大于6吨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约定的月折旧率为12‰,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2015年11月23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员黄守超驾驶保险车辆在莘砖进西张泾路口约30米处,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皖K5XX**货车发生首尾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守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产生施救用1,320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BEXX**车辆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评估中心对车辆修复费用评估为48,996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载明定损方案为推定全损,实际赔付金额27,160元。原告表示不同意该定损方案。原告将保险车辆送修,2016年1月17日,维修公司开具车辆修理费发票,金额为48,996元。现保险车辆已维修完毕。另查明,保险车辆车辆类型为重型厢式货车,注册日期为2010年6月25日,核定载质量为7,980KG。以上事实,由保单、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施救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照片、车辆维修清单、勘估表、维修费发票、车险损失确认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系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有权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就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和相关费用向被告索赔。原告虽称首次提交的保险条款有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仍认定原告首次提交的保险条款。根据上述保险条款,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被告可以推定全损,而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按照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计算,系争保险车辆的月折旧率为12‰,保险车辆注册时间为2010年6月25日,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23日,距离车辆注册时间已有64个月,故折旧率为76.8%,根据新车购置价格130,000元计算,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为30,160元。原告评估的修复金额为48,996元,大于车辆实际价值,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对涉案车辆推定全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赔偿金额,在车辆推定全损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将车辆交还被告,鉴于原告实际将车辆修复并继续使用,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涉案车辆残值。现被告自愿同意在定损金额中不扣除车辆残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金额30,160元及施救费1,3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鸣朋纸业有限公司理赔款31,48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原告上海鸣朋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35.50元(已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29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