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执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何海、东兴市商业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海,东兴市商业总公司,东兴市百货公司,东兴市饮食服务公司,何海,东兴市商业总公司,东兴市百货公司,东兴市饮食服务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6执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海,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委托代理人潘恒远,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兴市。委托代理人蔡始军,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兴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东兴市东兴镇。被执行人东兴市商业总公司,住所地东兴市东兴镇新华路。法定代表人方思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仕伟,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东兴市百货公司,住所地东兴市东兴镇新东路。负责人张家畅,该公司副经理。被执行人东兴市饮食服务公司,住所地东兴市东兴镇新华路。法定代表人覃枢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相武,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东兴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东兴市商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东兴市百货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东兴市饮食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民间借贷纷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于2009年9月7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09)防市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各方当事人于2009年10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三北”船作价200万元,扣除其他费用后剩余150万元抵偿各自的相应债务。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商业公司、百货公司、饮食公司尚欠建筑公司债务分别是678314元;509834.06元;659834.06元。利息计算按调解书约定: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短期借款利率,从2008年9月6日起双倍计息。自2008年9月6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按照银行短期借款利率双倍计算,债务利息共计1229599.12元。按约定商业公司承担34%,共计418063.70元;百货公司、饮食公司各承担33%,各计405767.71元。至2016年3月7日止,商业公司尚欠建筑公司债务本金678314元,利息418063.70元,合计1096377.70元;百货公司尚欠债务本金509834.06元,利息405767.71元,合计915601.77元;饮食公司尚欠债务本金659834.06元,利息405767.71元,合计1065601.77元。2016年1月29日,建筑公司将在2009年10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项下其对商业公司、百货公司、饮食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何海。本院依照作出(2016)桂执恢7号之一裁定书,裁定变更第三人何海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6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何海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要求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东兴市饮食服务公司位于东兴市解放路的房产[房产证号:桂房证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土国用(1999)字第××号、第××号、第××号;东国用(97)字第××号、第××号、第××号]。二、查封被执行人东兴市百货公司位于东兴市新东路的房产[房产证号:桂房证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东国用(1998)字第××号]。三、被执行人东兴市饮食服务公司、东兴市百货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东兴市饮食服务公司、东兴市百货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东兴市饮食服务公司、东兴市百货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钟 蕾审判员 韦著敢审判员 栾彩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力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