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执字第14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潘志龙与郭传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志龙,郭传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固执字第1418-2号申请执行人:潘志龙,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执行人:郭传锋,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一初字第0109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郭传锋拥有皖C×××××及皖C×××××号小型汽车两辆。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郭传锋所有的皖C×××××及皖C×××××号小型汽车两辆;在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红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单莉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