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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4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从军等诉被告贾学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军,王学军,苏洁,贾学敏,葛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4330号原告:李从军,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王学军,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苏洁,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以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朱长志,青岛黄岛隐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学敏,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葛倩,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赵文韬,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XX,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从军、王学军、苏洁与被告贾学敏、葛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军、王学军、苏洁之委托代理人朱长志,被告贾学敏、葛倩之委托代理人赵文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从军、王学军、苏洁诉称:2016年2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贾学敏驾驶鲁BJ62**号轿车与在人行横道上步行的李若邦相撞,致李若邦死亡,贾学敏肇事后逃逸,后于当晚投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学敏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J6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4608元,后三原告在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5608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J6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因被告贾学敏醉酒逃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予赔偿。被告贾学敏、葛倩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本案侵权人系被告贾学敏,被告葛倩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21时40分许,贾学敏醉酒后驾驶鲁BJ62**号轿车沿灵山湾路由东向西行至黄岛区灵山湾路与高城路交叉路口西侧,与在人行横道上步行的李若邦相撞,致李若邦死亡、鲁BJ62**号轿车受损。贾学敏肇事后驾车逃逸,于当晚投案。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贾学敏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J6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学敏支付给三原告360000元。李若邦,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之父李从军,之母王学军,之妻苏洁。本院依据三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6)鲁0211民财保53号民事裁定书,将鲁BJ62**号轿车扣押于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三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320元。2016年3月7日,被告葛倩向本院缴纳3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被告葛倩同意将该30000元作为案件款由本院直接支付给三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和被告贾学敏、葛倩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李从军、王学军、苏洁主张因其亲属李若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年×20年)、丧葬费2422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5000元,共计825608元,已付360000元,尚应赔偿46560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精神抚慰金我司不予承担,财产损失过高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系本次事故直接造成。被告贾学敏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15000元,除被告保险公司应付110000元外,被告贾学敏同意再赔偿三原告355608元。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无异议。被告葛倩认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贾学敏醉酒驾车与三原告之亲属李若邦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若邦死亡,贾学敏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学敏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J6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贾学敏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登记车主葛倩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葛倩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贾学敏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后,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行使追偿权。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658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4228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三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交通费5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贾学敏自愿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1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82560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贾学敏赔偿715608元,被告贾学敏诉前已付360000元,尚应赔偿3556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从军、王学军、苏洁因其亲属李若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贾学敏赔偿原告李从军、王学军、苏洁主张因其亲属李若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5608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三原告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应收诉讼费8284元,减半收取4142元。由被告贾学敏负担。本案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贾学敏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2546元,保全费320元,被告贾学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4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