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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申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兴玉与王庆学、张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兴玉,张守彬,王庆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申字第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兴玉,男,1950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吉林王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庆学,男,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守彬(曾用名张守斌),男,1960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再审申请人刘兴玉与被申请人王庆学、原审原告张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长民五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2月20日,刘兴玉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兴玉申请再审称,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同意必需是明示而不能推定。债权人张守彬对债务转让一事不知情,并未署名同意债务转让,且发现后一直要求被申请人王庆学承担债务。二审以张守彬持有欠条且未提异议,视为对债务转移认可属主观推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主张债务转移,在债权人不认可的情况下,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二审以被申请人书写的“借据”作为债务转移的证据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属于举证不能。且在借据出具后的2013年被申请人王庆学还承担了2012年6月借据出具后的全部利息的给付义务,该行为与其自述的债务已转移行为不符。3、依照证据规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依照法律规定,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再审申请人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是因再审申请人不识字。二审不应以不存在的2010年借据作为参照,主观推断再审申请人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立即偿还一审原告的本息24200元,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义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王庆学辩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道理,依法应维持二审判决。一审原告张守彬述称,对二审判决有异议,同意再审申请人意见。本院认为:1、债权人张守彬持有的、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条记载:再审申请人刘兴玉为借款人,王庆学为担保人。此借据为一审原告张守彬提供,该借据记载的法律关系明确,被申请人王庆学对此无需另行举证。借据出具后,被申请人王庆学收回原抵押物,一审原告张守彬持有了2012年6月25日出具的借条。张守彬虽主张其不清楚债务转移之事,且不同意债务转移,但本院二审基于三方对借据的实际履行行为及张守彬对2012年借据内容未提出异议,认定张守彬对债务转移行为认可并无不当。2、再审申请人刘兴玉自认与被申请人王庆学存在借贷关系,双方虽就欠款数额陈述不一,但均认可双方之间欠款事实存在。在借据重新出具后的2013年被申请人王庆学虽支付利息,但不足以据此认定此时被申请人王庆学仍是借款人。3、在各方当事人对2012年6月出具借据的借款人部分陈述不一,且再审申请人无足够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书面证据证明力大于当事人的陈述。4、刘兴玉虽主张其不识字,但本院认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应具有判断、认知能力,并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兴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管 莉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辛庚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