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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马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423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6年3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76********,汉族,天津市大港区人,大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南运河北路***号。1999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2月16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罚款一百元。2016年1月15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至本市大麻镇崇益村被害人刘某厂房处,虚构自己系与被害人刘某有业务往来的管子厂合伙人,以收取管子厂货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现金13000元。2、2015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马某至本市大麻镇崇益村被害人刘某厂房处,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现金3000元。3、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马某至杭州余杭区东湖街道新塘社区被害人袁某厂房处,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袁某现金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条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诈骗三起,骗得人民币2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损失一万六千元;退赔被害人袁某损失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元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利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