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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黄春艳与陶华、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艳,陶华,刘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1040号原告黄春艳,女,生于1960年3月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陶华,女,生于1974年1月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刘荣,男,生于1972年11月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黄春艳与被告陶华、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艳、被告陶华、刘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艳诉称,原告黄春艳与被告陶华系师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由被告陶华于2014年12月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陶华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陶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是事实,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刘荣辩称,被告陶华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其不知情,被告刘荣与陶华已于2015年1月14日在安岳县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上也未出现该笔债务,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春艳与被告陶华系师生关系。2014年12月,被告陶华以其夫妻承包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陶华转款40000元,次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陶华转款90000元。被告陶华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春燕现金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归还期限2个月。借款人:陶华2014.12.2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陶华与刘荣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写的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刘荣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陶华向原告黄春艳已实际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至此被告与原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形成法律上的债权和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陶华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借款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按照月息5分(年利率60%计算利息)支付利息的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利息主张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该笔债务是否系被告陶华、刘荣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二被告系于1998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笔债务成立于2014年12月20日,从以上时间段上看,可以确定该笔债务形成于陶华、刘荣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被告刘荣辩解的双方在离婚时对该笔债务不清楚,在债务划分时也未出现该笔债务,不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因被告陶华、刘荣离婚时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且被告刘荣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陶华的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被告刘荣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刘荣应与陶华共同承担偿还该债务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陶华、刘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春艳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二、限被告陶华、刘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春艳支付借款本金130000元所产生的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陶华、刘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