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长汀县金圣典当有限公司与曾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汀县金圣典当有限公司,曾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汀县金圣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法定代表人洪炳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余亮,男,系长汀县金圣典当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汪明敏,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明明,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委托代理人张文海,长汀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长汀县金圣典当有限公司(下称金圣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5)汀民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余亮、汪明敏,被上诉人曾明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余亮原系金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张胜系金圣公司的��东。2010年2月10日、10月13日、11月10日,金圣公司的出纳张莲在工作场所向曾明明收取现金30000元、40000元及50000元后,分别向曾明明出具在“借款人”处盖有吴余亮、张胜印章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10日、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和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同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按月付息。曾明明每次交付借款现金时,金圣公司的出纳张莲便按月利率1.5%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此后,曾明明在张莲工作场所向其收取借款约定利息至2014年4月9日止。2014年9月10日,曾明明的哥哥曾金章在张莲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3日、借款金额为4万元的借据的右上方签注“9月10日收回人民币贰万正”。2014年10月28日,曾明明就上述借款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吴余亮、张胜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始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前案诉讼中,曾明明仅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追加金圣公司为共同被告。2015年7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汀民初字第3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曾明明的诉讼请求。曾明明的诉讼请求为:一、金圣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金圣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金圣公司主张本案借贷曾明明已于2014年提起过诉讼,现再次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过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来看,在前诉案件中,曾明明对金圣公司并无诉讼请求,其仅为查明案件事实而追加金圣公司为前诉案件共同被告,故后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金圣公司关于本案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不予采纳。金圣公司称其对讼争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本案“借据”是张莲以金圣公司工作人员(出纳)的身份在其工作场所向曾明明收取借款后,出具借据并盖上其持有保管的金圣公司吴余亮和案外人张胜印章。借款后,张莲向曾明明支付利息也是以该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在工作场所所为,且金圣公司吴余亮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便金圣公司未授权张莲使用吴余亮的章,但对于善意第三人的曾明明来说,张莲的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其行为属于履行金圣公司出纳的职务行为���本案借款应认定为金圣公司的法人行为,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应由金圣公司承担。故金圣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金圣公司辩称,曾明明提交的借据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3日与借款期限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存在差异,可见曾明明收到借据时并未交付借款,曾明明日后是否交付借款应由其举证,但从金圣公司的员工张莲出具借据的习惯来看,其为了计息方便,借据的起止日期均为某月10日,故金圣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金圣公司认为借据约定的还款日均在2011年,而曾明明迟至2014年10月28日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但金圣公司的员工张莲一直按月付息至2014年4月9日,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对金圣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金圣公司经曾明明催要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曾明明要求金圣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金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曾明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金圣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金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曾明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曾明明承担。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就本案借款,已于2014年对上诉人长汀县金圣典当有限公司提起过诉讼(案号(2014)汀民初字第3101号),现又诉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且在(2014)汀民初字第3101号一案中,既然曾明明将金圣公司追加为被告,却又未提诉讼请求,实质上是放弃了对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即使本案应当继续审理,上诉人对本案讼争借款毫不知情,从未收到本案的借款,也从未对本案的借款支付过利息,本案诉讼之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该笔借款。吴余亮因系金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印章系金圣公司的财务章,但金圣公司及吴余亮从未授权他人使用该印章向被上诉人借款。原审法院无证据证明即认定张莲是在工作场所向被上诉人收取借款,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况且张莲并未得到金圣公司或吴余亮的授权,被上诉人曾明明应向张莲主张权利,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况且,2010年10月13日的借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张莲之间的借贷合意。被上诉人日后是否有交付借款,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举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的员工张莲付息至2014年4月9日,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是,在收到案号(2014)汀民初字第3101号一案的起诉状前,上诉人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也从未收到本案的借款,本案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本案讼争借款,上诉人根本不可能指示张莲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如经法院查实,本案讼争借款有实际发生,因本案讼争借款约定的还款日均在2011年,而被上诉人迟至2014年10月28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期间,因此,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曾明明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出纳、会计,分别持有法定代表人吴余亮、股东张胜的印章,在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在借条上盖章,就应该认定是上诉人的法人行为。张莲亦表示是公司借款,且上诉人长期以来的借款、付息都是由出纳张莲负责,张莲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金圣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主张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系曲解法律。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在前案中并未得到支持,亦非诉请上诉人还款,不具备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三、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的员工张莲一直按月付息至2014年4月9日。在2014年9月10日,上诉人还归还了本金2万元。在上诉人停止付息后,答辩人即提起了诉讼。上述情形作为金圣公司的经营方式,已出现多个相同情形的案件,这些案件相互之间也可以证明。金圣公司作为具有专门的出纳、会计并设立财务账簿的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承担��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金圣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异议如下:1.对原审法院认定张胜系金圣公司股东有异议,实际其并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2.对原审查明的张莲收取借款的事实有异议,金圣公司没有收到借款,也不知道张莲是否有收到上述款项,没有证据证明张莲是在公司向被上诉人收取款项。3.对原审查明金圣公司的出纳张莲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有异议,公司没有收到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4.原审法院关于前案追加金圣公司的表述有误,应是追加金圣公司为第三人或是申请上诉人作为证人出庭而不是追加共同被告。5.原审法院遗漏查明上诉人未授权张莲对外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对于一审已查明且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构成了重复起诉?3.上诉人是否应当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长汀县人民法院(2014)汀民初字第3101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上诉人金圣公司的出纳张莲在工作场所向被上诉人收取现金,并出具借据,借款后,在工作场所支付利息。因此,本案的借款是张莲以金圣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向被上诉人借款,张莲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应由金圣公司承担。该案判决后,上诉人金圣公司对该认定并未提出上诉,因此,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且上诉人金圣公司对张莲系公司出纳、吴余亮系长汀县金圣典当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胜系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均无异议,并在上诉状中自认吴余亮印章系公司财务章,因此,被上诉人曾明明有理由相信张莲的行为可以代表公司,张莲向被上诉人收取借款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要求公司偿还借款,具有事实依据,原审予以支持正确。被上诉人在(2014)汀民初字第3101号案件中并未对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亦不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2014)汀民初字第3101号裁判结果的情形,故不构成重复起诉。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张莲对涉诉借款付息至2014年3月10日,该事实已由生效的(2014)汀民初字第3101号案件所确认,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长汀县金圣典当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国 柱审 判 员 刘 彬 辉代理审判员 张 婷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笑平(代)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