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何菊兰与浙江贵小姐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菊兰,浙江贵小姐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90号原告:何菊兰。委托代理人:项宇伟,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仁义,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贵小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机场大道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03000017153。法定代表人:李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魁者,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卓小燕,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菊兰与被告浙江贵小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小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菊兰的委托代理人章仁义、被告贵小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魁者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应当事人申请进行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招用原告,从事洗鞋工种,每天工作十二小时,月工资2450元。2015年5月开始,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11月,被告无正当理由辞退原告。原告认为,被告2015年5月开始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即6个月×2450元/月=14700元。被告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于2015年11月辞退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应当支付原告额外一个月工资2450元。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2450元/月×1个月×2倍=4900元和经济补偿金2450元/月×1个月=2450元。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失业保险,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赔偿原告失业损失1650元/月×80%×1个月×2倍=2640元。被告安排原告休息日加班,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加班工资113元/天×210天÷7天×2倍=6780元。综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14700元、额外工资2450元、经济补偿金2450元、经济赔偿金4900元、失业损失2640元、星期六、星期日加班工资6780元,共计3392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审理中,原告补充称:一、关于事实。1.原告每月2450元是基本工资,故加班费计算基数为2450元/月÷21.75天/月=113元。2.2015年11月,被告口头辞退原告,之后原告就没有去上班。3.2015年11月,被告支付500元确有收到,但不是经济补偿,双方没有达成过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4.所谓两份声明有签过,但原告没有看过内容,签字后就被被告拿走。二、关于诉请。1.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但考虑到口头辞退的证据问题,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即使按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补缴社保具体指养老、医疗、生育保险。被告答辩称:一、关于双倍工资的诉请。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已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愿意签订,并向被告出具《不签订劳动合同声明书》,承诺如发生劳动争议,不主张双倍工资等,故该项诉请不应支持。二、关于额外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诉请。2015年10月底11月初,经双方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工资已经结清,被告另支付原告500元补偿,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该些诉请不应支持。三、关于失业损失的诉请。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向被告出具《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金声明书》,故失业保险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四、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请。原告诉称每天工作12小时,全年无休,基本工资2450元/月不属实。原告每天实际工作8小时,每月1号、15号休息,法定节假日放假,原告实际工资计件,月工资2500元-4200元不等,已包含加班费。五、关于补缴社保的诉请。原告自愿放弃缴纳社保,不应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劳动仲裁申请书;4.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5.书面证人证言(2份,王某、殷某)、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口头辞退原告的情况。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6.《不签订劳动合同声明书》,证明是原告原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7.《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金声明书》,证明原告自愿放弃缴纳社保。8.2015年10月工资表,证明2015年10月工资已经发放,并包含500元补贴,原告等劳动者每个人都有签字。9.工资清单(2015年4月-10月),证明原告每月实发工资情况。上述证据1-8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仲裁过程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可证实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证据5被告认为殷某没有出庭作证,但其书面证言也写明工作到2015年10月31日,并非原告所称的11月;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方认为淡季休息时间不止每月1、2天,2015年10月31日,双方是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所以才在工资之外给予500元/人的补偿,如果不是协商一致,就不会有补偿,其余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关于殷某的书面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王某出庭作证称“刘玉生(经照片辨认)、罗国凤、覃进良(经照片辨认)、佘建波、何菊兰、伍正伟他们是2015年4、5月到公司上班,他们都是1线(流水线)的”、“公司有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有些员工不签订”、“工资保底加计件……保底5万双鞋子,不到5万双的按保低给,我每月保底2450元,旺季最高拿到4000多”,“每年开厂时是旺季,6、7月份淡季,下半年旺季,旺季每月1号休息,早上7点至11点半,下午12点半至5点,夏天下午1点到5点半”、“2015年10月底,车间主任说生意不好,口头通知放掉1线(流水线),共80多员工,已拿到500元/人补偿,是和工资一起发的,时间大概是2015年11月初”,该些证言内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王某出庭作证称“淡季有时候一天上半天班,一个月多休息1、2天”,虽被告对此表示异议,但被告作为持有考勤记录的用人单位,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考勤记录,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2015年10月底劳动关系如何终止、500元/人“补贴”的性质及法律后果,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6、7原告对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字时被告未告知内容,声明内容因违法而无效;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实发金额确认,但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9经庭后征询意见,原告对实发工资金额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4月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1线(生产线)”,工种为“洗鞋”,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包括证人王某在内的与原告同在“1线”岗位的部分员工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2015年5月30日,原告签署《不签订劳动合同声明书》一份,载明“贵小姐公司强烈要求本人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本人表示不同意与公司签订,但要求参加该公司劳动……声明如下:一、本人与贵小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系本人不同意签订,并不是公司未要求本人签订;二、如有未签订劳动合同引起相关行政责任,其个人责任事项,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三、如日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或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不追究因劳动关系引起的相关责任,同时对解除劳动关系后,相关各项可能存在经济补偿问题自愿予以放弃,并不再就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问题”等。同日,原告签署《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金声明书》一份,载明“本人与贵小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根据社保规定,本人需缴交个人负担部分的养老保险,现由于本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特向公司提出申请,自愿要求公司不需要为本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本人向公司承诺如有因未缴交各项社会保险所引起的相关法律和经济补偿责任,本人自愿放弃。同时本人确认公司为本人需缴交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部分,在本人应分配的工资中领取,不再要求公司对该项承担任何责任。一、因本人已办理参保手续,不需公司再次办理;二、本人不愿要求办理参保,也不需要公司缴交;三、要求将公司负担所缴交部分的保险金,直接在工资中逐月支付”等。2015年4月至9月,被告按月分别支付原告工资2240元(不足月)、2450元、2764元、2450元、2565元、2450元。2015年10月31日,被告口头提出与包括原告在内“1线”岗位员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包括原告在内的“1线”岗位员工此后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1线”此后整体停产;2015年11月初,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线”岗位员工支付了10月份工资及500元/人的补贴,原告在被告制作的10月份工资册何菊兰一栏签名,载明“实发工资2950元,备注已加补贴”。2015年12月23日,何菊兰作为申请人,以贵小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事项与本案诉请相同。该委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与本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即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原告就该劳动争议已依法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虽该委以“申请人与本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受理显属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向本院起诉程序合法。就双方实体争议,本院结合原告诉请分析如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倍14700元;被告则以原告已签署《不签订劳动合同声明书》为由,主张不应支付。本院认为,虽本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作为劳动者的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本案中,一方面,被告与包括证人王某在内的与原告同在“1线”岗位的大部分员工均有签订劳动合同,表明被告主观上并不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另一方面,原告则签署了《不签订劳动合同声明书》,表明系原告主观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无法单方完成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应认定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据此主张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签署《不签订劳动合同声明书》时未看内容、非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因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额外工资2450元,并明确其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并非依据该条规定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金4900元、经济补偿金2450元,其主要是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应支付赔偿金,并表示即使法院因证据无法认定违法解除,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应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此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的已支付500元/人的“补贴”无需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仅凭被告提供的有原告签名的10月份工资工资册并不能得出双方协商一致以500元作为全部经济补偿金的意思,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等人明确放弃尚不足额的经济补偿金,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前述《不签订劳动合同声明书》中虽有涉及放弃经济补偿金的内容,但该部分内容系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应属无效。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21元/月(平均工资,未计入不足月部分)×1月-500元=2021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失业损失2640元。本院认为,虽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但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时间不满一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结合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不足一年的情况,尚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周六、周日加班工资6780元。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分析,本院对证人王某陈述的“每年开厂时是旺季,6、7月份淡季,下半年旺季,旺季每月1号休息,早上7点至11点半,下午12点半至5点,夏天下午1点到5点半”、“淡季有时候一天上半天班,一个月多休息1、2天”予以确认,被告单位确实存在加班情况;但证人王某亦明确陈述“工资保底加计件……保底5万双鞋子,不到5万双的按保低给,我每月保底2450元,旺季最高拿到4000多”,结合原告岗位、工种及实发工资数额,应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补缴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养老、生育和医疗保险;被告则认为原告已出具《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金声明书》,故无需补缴社保。本院认为,因参加社会保险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法定的共同义务,故该声明书因违法而无效。原告诉请补缴,合法有据,但时间应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为限,其中依法应由劳动者自己负担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该项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贵小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菊兰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1元。二、被告浙江贵小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原告何菊兰补办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的养老、生育和医疗保险,其中依法需由劳动者自负部分由原告何菊兰负担。三、驳回原告何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