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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7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秦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刑初58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天柱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经天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庆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农历5月,被告人秦某某经王某某介绍,以19800元的价款购得王某某位于天柱县邦洞镇坌溪村“白杨树”(地名)的一幅杉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同年9月24日擅自雇请工人进入“白杨树”砍伐林木。经鉴定,天柱县邦洞镇坌溪村“白杨树”林木被砍伐活立木蓄积为31.7117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到天柱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交代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退赃20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某、王某某、秦某某、龙某某、杨某某、杨某某、龙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尺(伐桩)记录、缴款书回单、天柱县林业局活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生态补偿协议,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购买青山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能退还赃款,并签订生态补偿协议,愿意自行补种补植林木,对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赃款人民币20100元(现由天柱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保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荷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