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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姚少军与陈艳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少军,陈艳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少军,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代理人王超,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涛,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委托代理人徐亮,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少军与被上诉人陈艳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少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陈艳涛的委托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原告因经营游戏厅需要购买游戏机,其认为被告是从事游戏机买卖生意的,想从被告处购买一台游戏机,但对于游戏机的名称,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该机器是“远锦品牌单套”,而被告称该机器的名称为“远锦五星单挑”,且认可该机器是其从广州的一家名叫远锦的公司购买的。2014年9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的购机款,被告称其只是原告与出售该机器生产厂家之间的中介人,并不是其向原告出售的该机器,且其在收到此款后,就将钱汇给了生产厂家,但是被告未能提供其将20000元汇给生产厂家的证据。随后,生产厂家将机器运至被告处,被告又将机器运送到原告处。但在原告使用该机器半个月后,该机器出现了故障,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进行维修,被告找人为原告进行过维修,但是无法修复。故被告提出将主机返厂维修,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将整套机器都运走。在庭审中,被告称其将机器运回生产厂家后,经生产厂家检测后,发现该机器出现的故障是因运输或是使用不当造成的,与生产厂家无关,为此被告垫付了该机器的修理费。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真实上述主张。因被告将机器运走后近一年的时间未将机器运回,故原告要求退货和返款,被告不同意,称其曾让该公司代为另行出售该机器,并向原告承诺如该机器被售出则将价款交给原告,但原告并没有同意。被告自认后期因该公司被公安部门调查,被告又将机器放在广州的朋友处寄卖,该机器直至现在也未再另行出售。在庭审中,被告称其可以将机器运回交给原告,但是原告表示拒绝,并要求被告退款。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不是从事游戏机销售的,只是曾在远锦公司工作过,故原告找其帮忙购买游戏机,其才帮忙联系生产厂家,并协助原告购买机器。但是从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的谈话录音中体现,被告自认因上海警方对远锦公司进行了调查,在远锦公司的电脑中调出了该公司在全国的经销商,发现了被告和另一个人是该公司在黑龙江省的经销商,被告在录音中对该事实予以了认可,于是上海警方发函至黑龙江省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调查。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有异议,但认可录音中的声音是其本人的,且在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递交鉴定申请。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姚少军申请证人姜春林出庭作证,但是该证人在作证后,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确认其证言。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且其不是从事游戏机销售的,其只是原告与生产厂家之间的中介人,故原告不应当向其主张权利,但从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被告自认其是远锦公司在黑龙江省的经销商,被告在收到了原告的购机款后,向原告提供了其所需的游戏机,机器出现了问题,也是被告找人为原告维修,直至最后将机器运走均是被告参与的,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因双方当事人对订立合同的时间不能达能一致,故本院以原告向被告汇款之日即2014年9月2日为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提出因被告在将机器运走后近一年的时间内未将机器运回,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机器进行盈利,使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因被告迟迟未将修复后的机器返还原,使原告无法实现购买该机器进行营利的目的,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买卖关系解除后,因原告购买的机器已经退还给被告,被告无证据证实该机器出现的问题是因原告引起的,且被告自认其提供给原告的产品无发货单和保修单,远锦公司更不是正规厂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和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姜某林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所购买的游戏机是原告和证人共同出资购买的,每人出资10000元,但是该证人在作证后,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确认其证言,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01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将机器退还给被告时起,原告才就已无法再利用该机器进行营利,故原告的损失也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但因原、被告对原告将机器退还给被告的时间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是在2014年10月1日前将机器退还给被告,而被告称原告是在2015年1月份左右退还的机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基于公平原则,故本院认定原告退还机器的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即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0000元×5.225%(上述时间段的平均利率)×186÷365=532.52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陈艳涛与被告姚少军于2014年9月2日订立远锦游戏机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姚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艳涛货款20000元、利息532.52元,共计20532.52元;因原告陈艳涛已将其所购买的远锦游戏机返还给被告姚少军,故原告陈艳涛在买卖合同解除后的返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艳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陈艳涛12元,由被告姚少军负担313元。上诉人姚少军上诉称:上诉人迟延履行债务,被上诉人应在解除合同前向上诉人履行催告义务,并给予上诉人延缓履行期限,在延缓履行期限内上诉人仍未履行债务,被上诉人应再次催告并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未履行催告义务,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解除合同不当,且涉案游戏机实为赌博机,原审法院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艳涛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被上诉人多次催告上诉人履行债务,让其将更换的机器交付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在2015年6月24日已经明确拒绝了上诉人返款、退机的事实。在2015年6月24日的录音中能够证实上诉人派技术员对涉案机器进行维修及不返厂、不能修复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过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关系是否成立;二、原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是否正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以作为二审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姚少军与被上诉人陈艳涛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协议,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中,上诉人自认其是远锦公司在黑龙江省的经销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购机价款后,上诉人履行了提供游戏机给被上诉人的义务,且在游戏机出现故障后提供了售后维修,直至将游戏机运走。故上诉人姚少军与被上诉人陈艳涛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现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游戏机实为赌博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将游戏机运走后近一年时间未将修复后的游戏机返还被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实现购买该游戏机进行营利的目的,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购机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正确。上诉人主张涉案游戏机实为赌博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观点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姚少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上诉人姚少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志红审判员  王 凡审判员  孙庆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江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