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任斌与王琬燕、魏璘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斌,王琬燕,魏璘,闵利,陈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690号申请执行人任斌,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琬燕,女,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魏璘,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闵利,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陈文军,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任斌与被执行人王琬燕、魏璘、闵利、陈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54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任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54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王琬燕、魏璘偿还申请执行人任斌借款40000元,违约金80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未计算),被执行人闵利、陈文军对上述借款、违约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执行人王琬燕、魏璘追偿。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28元,共计50028元。现被执行人王琬燕、魏璘、闵利、陈文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琬燕、魏璘、闵利、陈文军名下银行存款50028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邓佳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