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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6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谢桂英与谢小兵、黄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桂英,谢小兵,黄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103号原告谢桂英,。被告谢小兵。被告黄小勇,。原告谢桂英诉被告谢小兵、黄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兵、黄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被告黄小勇认识被告谢小兵,之后被告谢小兵以开汽车美容店为由向原告借款4次共计人民币71000元。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2日被告谢小兵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已付到2015年12月2日;2014年9月18日被告谢小兵向原告借款7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1日被告黄小勇向原告借款4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31日被告谢小兵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3年6月2日原、被告三方签署了还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无法还款由担保的黄小勇承担还款责任。由于俩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判决:1、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日按月息2%计算到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小兵、黄小勇未作答辩。本案庭审后,原告在法院接受询问时与被告谢小兵电话联系,被告谢小兵称只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其余三张借条均系结欠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谢小兵向原告谢桂英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逾期按2%的利率收取月利息。借款人谢小兵,担保人:黄小勇,2013年6月2日。同日,原、被告三人还签订了一份《承诺协议》,协议约定:本人谢小兵所向谢桂英借的款项以2%的月利率计算,每次付利息以一个季度支付。注:如借款人谢小兵的款无法还清由担保人黄小勇还清。承诺人:谢小兵,担保人:黄小勇,2013年6月2日。被告谢小兵写借条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6日、10日、13日转款1000元、2900元、495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谢小兵向原告谢桂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桂英人民币柒仟元元正(7000元)。今借人:谢小兵,2014年9月18日。2015年1月11日被告谢小兵向原告谢桂英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桂英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元)。今借人:谢小兵,2015年1月11日。2015年12月31日被告谢小兵向原告谢桂英书写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谢桂英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今欠人:谢小兵,2015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被告谢小兵、书写的借条、欠条四份,经庭审出示,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谢桂英提交了汇入被告黄小勇账户的银行打款凭证,以证实借给谢小兵的借款,有一部份是由其先打入黄小勇的账上,再由黄小勇转给谢小兵账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打款凭证,经本院核实,原告在2013年7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虽给被告黄小勇账上转了22600元的款,但在此期间,被告黄小勇本人也向原告谢桂英借了50000元的借款,且被告黄小勇也未到庭证实该汇款系原告支付给谢小兵的借款,故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71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原告提交的4张借条是否支付问题:1、被告谢小兵于2013年6月2日书写的40000元借条,原告虽然只提交了8850元的打款凭证,但被告谢小兵在电话中陈述借了原告40000元,并且已收到该笔借款,因此对该40000元借款事实,有被告谢小兵的承认及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40000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小勇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由于被告黄小勇系该笔借款连带保证责任人且未过保证期间,其对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黄小勇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对于其余31000元的借款,原告陈述以现金支付并提交三张借条为凭,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对此被告辩解除40000元借条确属借款,其余均为结欠利息;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31000元借款已交付的事实,而且原告陈述被告所借的40000元借款被告谢小兵只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本院综合原告谢桂英作为债权人在本院已起诉十多起案件中的审理情况,其作为一个从事放贷收取利息的成年人,在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仍一而再的多次借钱给被告谢小兵不符合常理,故本院采信被告辩解,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小兵归还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谢桂英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12月3日起算至款清日止)。二、被告黄小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桂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788元,由原告谢桂英承担344元,被告谢小兵承担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钟 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文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