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何理江、李荣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何理江,李荣华,林云志,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47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84209662-7。负责人任德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靓,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宏杰。被告何理江,男,1971年05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李荣华,女,1972年08月0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林云志,男,198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5142025-X。法定代表人陆建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佳恒,该公司职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告何理江、李荣华、林云志、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靓,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秦佳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理江、李荣华、林云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何理江、李荣华与原告订立《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何理江、李荣华向原告借款40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利率为年息5.1%。同日原告与被告何理江、李荣华订立《权利质押合同》一份,被告何理江以其向第三人承租的常熟服装城时装中心三区3160、3063、3046、3054、3164号商铺的使用权及优先承租权出质,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当日由原告、被告何理江、李荣华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五份,约定被告何理江将上述商铺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监管登记卡。同日,被告林云志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云志为被告何理江、李荣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取得借款后,到期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何理江、李荣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4万元,支付至2016年1月4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127670.97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2、被告何理江、李荣华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93953元;3、判令第三人有权对被告承租的位于常熟服装城时装中心三区3160、3063、3046、3054、3164号商铺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公开处置,原告有权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4、判令被告林云志对被告何理江、李荣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何理江、李荣华、林云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同意按《协议书》的约定,作为第三人参与质押物的变现。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何理江、李荣华与原告订立《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何理江、李荣华向原告借款40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息5.1%,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利率再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借款人发生逾期归还本息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何理江、李荣华订立《权利质押合同》一份,被告何理江以其向第三人承租的常熟服装城时装中心三区3160、3063、3046、3054、3164号商铺的使用权及优先承租权出质,为前述《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的150万元借款主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原告、被告何理江、李荣华及第三人三方订立《协议书》五份,约定被告何理江、李荣华以向第三人承租的常熟服装城时装中心三区3160、3063、3046、3054、3164号商铺的使用权及优先承租权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担保,被告承诺担保期间对承租的该处商业店铺的使用权和优先承租权不作转让,并承诺在被告不能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可要求第三人终止与被告的商铺租赁关系,并由第三人以公开处置该商铺的租赁权和优先承租权所得收益优先偿还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债务。同日,第三人还根据被告的申请,出具了前述商铺的质押商铺监管登记卡,同意该商铺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作质押担保,并承诺在登记期间该商铺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不办理转户手续。同日,被告林云志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云志为被告何理江、李荣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质押、抵押等)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已明知所担保的借款用于归还原有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即于2015年6月8日依约向被告何理江发放了贷款404万元,并确定借款利率为年息5.1%,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5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何理江、李荣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至2016年1月5日被告何理江、李荣华余欠借款本金404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27670.97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约定支付律师费93953元。另审理中,被告李荣华曾提出本案所涉的合同中“李荣华”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但在鉴定程序中,被告李荣华未按本院要求当面书写字迹比对样本,致鉴定无法进行。故本院对“李荣华”的有关合同签名真实性的异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身份证、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协议书、质押商铺监管登记卡、借款凭证、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退案说明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理江、李荣华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何理江、李荣华订立的《权利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林云志订立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属合同约定的权利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其金额也低于有关收费标准规定的下限,故本院对此也予支持。另被告何理江、李荣华以向第三人承租的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已经在出租方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照《权利质押合同》及本案三方订立的《协议书》约定请求对质押权利变现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相应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常熟服装城提出应由第三人对质押权利进行处分的意见,符合三方协议约定,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应予采信。被告林云志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相关保证条款的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理江、李荣华、林云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理江、李荣华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404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127670.97元,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利)。二、被告何理江、李荣华承担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93953元上述第一、二款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三、如被告何理江、李荣华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何理江、李荣华承租的位于常熟服装城时装中心三区3160、3063、3046、3054、3164号商铺的承租权(包括优先续租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就上述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四、被告林云志对被告何理江、李荣华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46.5元,由被告何理江、李荣华负担,被告林云志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20446.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颜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梦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