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易军辉与湘阴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军辉,湘阴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6行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军辉。委托代理人罗继平,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娟,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周应龙,局长。委托代理人蒋仲祥,湘阴县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熊威,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军辉因与被上诉人湘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5)湘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军辉的委托代理人罗继平、王娟,被上诉人湘阴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蒋仲祥、熊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易军辉诉称:2014年4月18日,湘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岳望高速公路湘阴段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及安置方案》(以下称该方案)。但该局在拟定该方案时,没有在易军辉所在镇村进行公告,亦没有依法征询易军辉等利益相关人员的意见和告知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易军辉系在2015年11月4日,偶然从湘阴县国土资源局网站获悉湘阴县国土资源局制定了该方案,并于2014年4月21日在湘阴县国土资源局官网予以了发布。此外,该方案��制定主体亦不合法律,又未见获得有关人民政府的批准的信息,且有关组织征地拆迁工作的程序亦多有不当。请求依法撤销湘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岳望高速公路湘阴段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及安置方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易军辉的起诉不符合受案条件。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易军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给易军辉。上诉人易军辉对原审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制定的安置补偿方案的理由主要是:被上诉人没有依法进行公告、没有依法听取和考虑村民意见、制定安置补偿方案的前提即湖南省人民政府(2009)政国土字第117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因逾期两年未用地而自动失效等。原审法院应对有关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实体判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据此可见,要求有关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和裁决,是与征收土地有关之利害关系人对补偿标准不服的行政救济措施。而如系对安置补偿方案的程序等方面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是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裁判的。故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湘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上诉人认为该条规定的情形并不适用于其提出的主张类型,其提出的是拆迁补偿及安置方案程���合法性存在问题,因而要求撤销,而不是针对补偿标准不服要求撤销。经审查,上诉人要求审查被上诉人征收补偿中的程序是否合法的目的在于否定征收补偿方案及补偿标准,且对具体征收行为的程序审查并非行政诉讼的一个独立诉讼请求,而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事实与理由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并未仅限于土地补偿的标准,同时,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表述为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拆迁补偿及安置方案,也与该条规定的情形一致,故本案上诉人应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磊审 判 员 江婷代理审判员 胡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