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执字第009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朝军与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朝军,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0993-1号申请执行人:李朝军,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负责人:朱学华,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濉民一初字第024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日,以(2015)濉执字第0099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安徽省濉溪县淮海路中段东侧沱河路南东方银座幢层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106.39平方米,并责令被执行人于上述财产被查封之日起十日内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安徽省濉溪县淮海路中段东侧沱河路南东方银座幢层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106.39平方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民审判员 张占楼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八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组织拍卖,也可以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交拍卖机构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第二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