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袁新民、赵彦红等与王全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新民,赵彦红,王全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53号原告袁新民,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赵彦红,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袁新民。委托代理人袁新民,信息同上。被告王全来,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袁新民、赵彦红与被告王全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新民、赵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全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全来于2000年6月23日向原告袁新民借款1万元,2014年9月6日向二原告借款3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王全来两次归还原告15万元,余款22万元,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余款22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全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3日,被告王全来向原告袁新民借款1万元,2014年9月6日被告王全来又向原告两次分别借款300000和60000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及欠条。借条一载明:“借条.今借袁新民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王全来(王全来印章).2014.9.6号2015年2月1日付现金壹拾万元整.全来.2015.元.1号.(月息003元用时两个月).2015.5.26号付伍万元整”;借条二载明:“借条.(袁厂长)今借赵彦红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月息0.02元)王全来(王全来印章).2014年9月6号”;欠条载明:“欠条.欠袁新民款壹万肆仟伍佰捌拾叁元正.¥〈14583〉元.罐头厂王全来.2000.6.23号”。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王全来两次归还原告共150000元余款22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被告的借条二份,欠条一份,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袁新民与被告王全来在同一个单位工作,被告多次并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本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给付部分借款后,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实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全来偿还余款22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借款协议已明确约定月息2分和3分,但被告未实际履行给付利息义务,故利息宜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9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全来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原告袁新民、赵彦红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9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王全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耀光人民陪审员 赵大伟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新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