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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湖南鼎信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爱群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鼎信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爱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751号原告湖南鼎信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026号。法定代表人胡斌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贤武,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华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刘爱群,女,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小民,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南鼎信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爱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此案,在答辩期内被告刘爱群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6年1月14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裁定以(2014)雨民初字第0562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潇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鼎信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1、原告没有证据表明,有资格获得失业保险金,也没有证据表明有权获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字(2015)第339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明确承诺:被告不得就签订劳动合同前任何纠纷申请,仲裁、起诉。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不足半年,且被告自行要求离职,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字(2015)第339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1500元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4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原告不需要支付1500元经济补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爱群辩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进入宁乡九环紫荆城从事保洁工作,先是普瑞物业公司,后由原告接手物业管理,被告仍在原岗位继续工作。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2015年8月11日,原告对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尚有19天工资没有发放给被告。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034元、失业保险损失4800元、工资1310元,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入职原告处工作。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在保洁部门承担保洁员工作任务;工资为15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800元、绩效工资700元)。同日,被告还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入职湖南鼎信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时,公司已明确告知必需按政府相关规定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本人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亦已经作出相应约定。但因为本人年龄及家庭原因,自愿放弃劳动合同中关于社会保险的相关条款约定,不需要公司购买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作、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今后如因此与公司发生相关责任纠纷,给公司造成的任何损失,本人都将全部承担,并无条件同意公司将纠纷事实及处理结果在行业内和相关电子平台通报。2015年8月8、9日全天以及10日半天,被告共有2.5天未到原告公司上班。2015年8月11日,原告作出《关于对保洁部刘爱群的处理决定》,对被告进行警告处罚,其内容为:紫荆城物业管理处保洁部刘爱群同志,在职期间不服从公司安排,伙同本部门员工集体罢工两天半,给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现暂对保洁部刘爱群同志给予相对应的处罚。2015年8月20日,被告以原告没有为其参加任何社会保险为由,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责令:1、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2、由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034元。3、原告赔偿因其未依法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的损失4800元。2015年8月23日下午,原告口头通知被告不要再上班,当即被告未再至原告处工作。2015年9月28日,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5]339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00元;2、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00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被告对此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离职后未进行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亦没有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书、承诺书、处理决定书、考勤表、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2015年2月8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并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生育的社会保险待遇,必需按时足额支付。被告的承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500元(1500元×1个月)。2、依《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被告未能满足该条件,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3、被告虽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但其并未办理失业登记,没有求职要求,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以及《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鼎信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爱群支付经济补偿150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鼎信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鼎信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潇潇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慧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