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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红府,韦明堂,黄统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府,韦明堂,黄统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163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府,男,1995年2月1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羁押,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韦明堂,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羁押,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黄统军,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谷城县,住湖北省襄樊市谷城县。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羁押,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6〕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府、韦明堂犯盗窃罪、被告人黄统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潘俊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府、韦明堂、黄统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6时许,被告人李红府、韦明堂潜入深圳市龙华新区牛湖泰顺工业园工人宿舍楼,盗窃被害人陈某一部中兴手机,被害人李某一部朵唯手机和一个钱包(内有现金26元及驾驶证一张),被害人关某一部中兴手机,被害人黄某一部VIVO手机,并在宿舍楼下盗窃被害人赖某的自行车一台,后李红府及韦明堂在逃离现场路上被抓获。经鉴定,以上赃物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07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红府于2015年4月至6月期间在观澜街道九次盗窃共盗得十辆自行车和一辆电动车,被告人黄统军在明知这些车是赃物的情况下还以248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将这些车通过网络销售,共卖得人民币31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府、韦明堂、黄统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府、韦明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统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红府、韦明堂、黄统军均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韦明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黄统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娟(兼)书记员 王 子 文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