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宿松县国土资源局与宿松县电子职业技术学校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宿松县国土资源局,宿松县电子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826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宿松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宿松县孚玉镇人民中路184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3197—0。法定代表人刘泽润,局长。被执行人宿松县电子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宿松县破凉镇天榜路段105国道旁,组织机构代码75487215—5。法定代表人贺海满。申请执行人宿松县国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宿松县电子职业技术学校未全部履行宿松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松国土监决字(2015)011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规定的义务,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被执行人所处的136950元罚款及逾期不缴纳加处的136950元罚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宿松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作出的松国土监决字(2015)0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宿松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宿松县电子职业技术学校作出的松国土监决字(2015)01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宿松县电子职业技术学校执行罚款136950元及逾期不缴纳加处罚款13695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文胜审 判 员 黄绵绵人民陪审员 汪国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平霞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