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2民终3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施长来、陶利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长来,陶利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场所上海市常熟路XXX号。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长来,男,1987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黄新章。原审被告陶利群,女,1972年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施长来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45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0元/天×6.5天)、营养费2,800元(40元/天×70天)、护理费4,200元(60元/天×70天)、误工费45,880元(8,499.67元/月×6个月-5,118.02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交通费429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60元、住宿费863元、代理费5,000元,要求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陶利群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施长来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420元、误工费人民币11,08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96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4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长来医疗费人民币18,30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6,42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60元计人民币32,519.68元的70%即人民币22,763.78元;三、被告陶利群赔偿原告施长来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与被告陶利群已支付原告施长来的现金人民币13,000元相抵,原告施长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陶利群人民币10,000元;四、原告施长来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上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内容,申请重新鉴定,并由二审法院根据新的鉴定结论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施长来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故不同意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陶利群未作述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亦无新的事实予以补充或新的证据予以提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关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等,对各方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认为对施长来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不同意支付相应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二审中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新的事实或证据,亦未提供本案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继红审 判 员  虞恒龄代理审判员  周 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