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市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崔光荣与刘红玉、刘洪义及第三人韩小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光荣,刘红玉,刘洪义,韩小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市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崔光荣,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姜涛玉,系吉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玉(曾用名刘娟、刘宏娟),洮南市人,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贾国义,突泉县人,住白城市。被告刘洪义,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韩小军,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律师。原告崔光荣诉被告刘红玉、刘洪义及第三人韩小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崔光荣及委托代理人姜涛玉、被告刘红玉及委托代理人贾国义、被告刘洪义、第三人韩小军及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2003年8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原夫妻共有房屋(位于铁东)为各一半。现得知2007年第一被告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将涉案房屋又交付给第三人使用。由于第二被告没有处分该房屋的权利,故起诉。现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责令第三人返还给原告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房屋。被告刘红玉辩称:1、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有离婚财产分割的财产,有原告一部分,是土房部分。事实如下:原、被告离婚,离婚时候分割财产,土房和仓房归本案原告。刘红玉去北京打工,打工期间让刘洪义看房,他们是叔伯兄弟关系,房证都在一个箱子里,2011年原告向刘洪义索要房屋,刘洪义说房子买来了,之后发生纠纷。被告刘洪义辩称:1、刘红玉同刘洪义涉案房屋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该房屋已经向刘洪义实际交付。2、刘红玉答辩所谓将房屋借用给刘洪义使用或者刘洪义看管说法不成立。3、刘洪义取得房屋以后,已经将房屋卖给第三人韩小军,并且也已经实际交付。4、从刘红玉的答辩能够证实假如说他们提供的离婚协议最终被确认真实有效。二人在理论上离婚以后对财产即房屋没有进行实际分割。即使其中有部分房产,权属归原告崔光荣。但是,刘红玉卖给刘洪义的时候,言称房屋归自己所有。双方买卖价格同当时市场价格相当,刘洪义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善意取得。5、根据《最高人民人民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第三条规定,即使刘红玉对所谓的属于崔光荣的房屋没有处分权,当事人请求确认刘洪玉同刘洪义主张,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崔光荣如果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犯,应当向刘红玉主张侵权之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崔光荣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韩小军辩称:2011年买完房子,崔光荣领着他的儿子和一个小孩刘柱,过来帮我干活儿,我买这个房子原告知道,我建驴圈时候原告也知道。建完房子以后没有人要,市里要占这个地方原告才过来要房子。但是买房子的时候盖房子时候咋没有人过来要房子,现在占就过来要了。我是买刘洪义的房子,跟我没有关系,起诉我干啥。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及被告、第三人的答辩,法庭归纳原、被告及第三人间诉讼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无效?2、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返还房屋的责任?针对诉讼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6年10月15日,原告同于德江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取得争议两间土房和仓房的所有权及1200平方米院落的使用权,购买时间是原告同刘红玉结婚以后。被告刘红玉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刘洪义质证意见:1、是书证,该书证为于德江出具,在于德江未到庭情况下,无法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我们希望法庭能够责成原告,择日由于德江到庭作证,对买卖协议的真实性进行确认。2、原告说该房屋是他和刘红玉结婚以后买的,我们希望原告能够提供和刘红玉曾经的夫妻关系信息,来确认他们说法的正确性。3、协议虚假还有一个问题,院落根本没有1200平方米,可以实际勘探。于德江院落多大,东西30米、南北27米(包括建筑物),不存在所谓1200平方米的事情。第三人韩小军质证意见:没有意见2、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同被告刘红玉1988年登记结婚,二人于2003年8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位于洮南市通达街6委38组的土房两间归原告所有,砖瓦房归刘红玉所有。证明原告对争议土房,享有完全所有权,院落应当享有一半的使用权。被告刘红玉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刘洪义质证意见:1、没有看见离婚协议书。如果能够提供协议,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盖章,证明在民政局存档。否则,不能证明提供协议,是真实的,不能证明是在民政局存档的协议。2、关于离婚证,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尽管上面不是很清晰的印章,但是我们要说,离婚证的原件不在婚姻登记机关存档,而在婚姻关系当事人手中。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加盖公章,已经手里有原件。如果原告不提供原告无法核对同复印件的一致性,所以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去婚姻登记机关进行调取,如果都不调取,更说明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了。第三人质证意见:没有意见。3、2015洮市民初字251号民事调解书。这个调解书已经递交法院。原告是崔光荣被告是刘洪玉,主要内容为坐落于洮南市通达街道六委三十八组的面积120平方米土方归原告崔光荣,砖房归刘红玉,院落使用权进行了相应的份额。这个调解书证实,原告对争议土房享有完全所有权。被告刘洪义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占有使用此房屋及院落。原告未将土房所有权,以任何方式转让给刘洪义、刘红玉。被告刘洪玉和刘红玉没有取得土房的所有权。至于刘洪义将房屋卖给韩小军也属于无权处分,不是善意取得,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刘红玉质证意见:认为该调解书直接指向本案审理的焦点,不管是刘洪玉还是刘洪义是否存在买卖关系,都能够证明,如果买卖无效,第三人没有权利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刘洪义质证意见:对调解书的来源和书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这个调解书形成的司法过程,当事人之间诉讼本意,调解书中部分事实的真实性,以及原告以此待证事实存在异议。分别说明,1、调解书不考虑房屋面积,从坐落到监架结构,同原告举证被告刘洪玉提供的复印件是一致的。司法程序既然确认离婚协议是真实的,再以诉讼方式确认房屋所有权,让我们怀疑离婚协议的虚假性。2、如果有纠纷,作为崔光荣和刘红玉之间存在权力之争,本案应当是以判决的方式结案。奇怪的是二人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的结论和离婚协议一致,让我们没有办法理解。3、调解协议内容为面积120平方米土房归崔光荣,并且在案由该房屋在1200平方米院落的使用权。我们可以举证这个所谓的土房是56平方米。调解书中120平方米房子不知道在哪里?法院可以休庭,进行实际测量,院落没有1200平方米。我们不知道原告的争议的房屋本案中是否为同一个。如果是同一个,原告的诉讼就是假的。如果刘洪义和韩小军败诉的话,还面临给你们返还房屋的事情。事实和本案的事实不能够相互印证,无法确认调解书中标的物和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是否一致。4、其他待证事实,本案是合同效力确认诉讼,不是侵权诉讼,同合同效力诉讼无关的事实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韩小军质证意见:没有质证意见。被告刘红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洪义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内容为“房子丁账2万元给刘洪义,下面有刘娟签字”,用纸为2010年的手撕台历。2015洮市民初字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刘娟、刘宏娟、刘红玉是同一个人。证明本案的被告刘红玉也叫刘娟,在2010年将涉案全部房屋卖给被告刘洪义书证,并且已经实际交付。补充说明:刘洪义在洮南市政府道南有一幢楼,卖给刘红玉。刘红玉欠刘洪义2万元,所以拿这个房子抵账了。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1)、这个不是买房合同。根本没有这样的字样。(2)、这里的刘红义和刘娟身份信息不明。无法证明是本案中的刘娟和刘洪义。(3)、房子结构、面积、坐落位置、所有权人、四至等信息均不明确,无法证实是本案争议的房屋。(4)、房子的“丁”含义,不能理解为买卖不能理解为抵债。(5)、这个证据没有注明时间,没有双方签字确认。被告代理人没有明确说,条的书写人是谁,应当由书写人出庭作证,查明案件事实。这个证据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所谓的刘娟将土房、砖房和院落出卖给刘洪玉的事实,没有任何的证明力,请求法庭不予以采信。被告刘红玉质证意见:这个证据,同本案不存在实体的关联性。条没有标题,是什么条,没有名头。为什么要:丁。丁字同本案没有关系。为什么要丁给刘洪义,一个丁字并不能代表买卖合同和赠与合同。还有那个房子是刘红玉、崔光荣都没有明确,有待考证。所以,这枚证据同本案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没有实体意义,不能作为定案根据。3、(1)刘宏娟私有房屋产权证书。产权证号0157,1996年3月5日发证。(2)个人占用铁路用地补充协议证书第62号。登记在于德江名下,上面写明占地面积120平方米。但是房屋标注东西8米南北7米,甲方为白城铁路分局土地规划管理办公室,时间是1997年7月22日。(3)个人国有土地缴费凭证,土地使用者为于德江,时间是1997年7月22日。待证事实为:被告刘红玉(刘宏娟)将涉案房屋及院落卖给刘洪义时候,将刚才举的三份书证连同房屋一并交给刘洪义。刘红玉在刚才审理中说,答辩也说,这些证件自己放在箱子里,外出打工,回来没有找到,他说刘洪义不给。说明如果按照被告刘红义自己答辩,这些证件是丢失,如果丢失的话,你应当报案,本案三个证据说丢失说法是不成立的。发现了一个问题,这个私有房屋的发证时间1996年3月5日。原告提供证据是1996年10月15日同于德江签订的买卖协议书,这两个证据之间是矛盾的。1996年10月15日崔光荣从于德江手里买来的房屋,刘红娟之前就在房屋中盖房屋了。认可房照还是协议,这个两个证据是矛盾的。所以,我们用房照验证买卖协议是虚假的。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存在异议。刘宏娟名下的所有权证,记载的是砖房的建筑面积等信息,同本案争议的土房没有关联性。其他两个证据可以证实,于德江是出卖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土房的所有权人,能够同原告提供的于德江卖房协议书相互印证。被告刘红玉质证意见:1、针对土房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刘洪义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因被告刘洪义不具备诉讼房产的所有权,没有买卖合同,不具备所有权,没有房屋交易合同。拿着别人的房本举证,只能证明房子是别人的,不是他的。3、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对诉争房屋的事实是120平方米,这里面应当说明,里面还有一个厢房,同法院的作出的调解书能够相互印证。综上三点,被告刘红玉认为刘洪义举证,没有证据证明依法转让给刘洪义,不能证明刘洪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韩小军质证意见:没有意见。4、房屋买卖协议书。卖方是刘洪义,买房是韩小军,时间是2011年4月1日。待证事实为:2011年4月1日,将从被告刘红玉手中购买的房屋卖给韩小军,已经交付。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1不真实。2认为刘洪义没有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将房屋及院落卖给韩小军属于无权处分,侵犯了土房所有权人及部分土地使用权人原告的合法权益。刘洪义及韩小军均不属于善意取得,这个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被告刘红玉质证意见:对这个房屋买卖协议书有异议。(1)刘洪义同韩晓军是岳父和女婿的关系,不能排除刘洪义同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浪费了审判资源。(2)这份买卖协议,缺乏依据,被告缺乏使用权和所有权,买卖行为同物权法相背离。3根据审理焦点,证明买卖协议无效。第三人韩小军质证意见:没有质证意见。第三人韩小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以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并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崔光荣与被告刘红玉与1988年登记结婚,于2003年8月19日协议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于1996年10月15日与案外人于德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10000.00元的价格购买土平房两间和一间仓房及院落1200平方米,房屋坐落在洮南市通达街6委38组。购买后,原告与被告刘红玉共同在该院落内建砖瓦房三间半。以上事实,经庭审确认,虽被告刘洪义提出异议,但从自己提交的“个人占用铁路用地补充协议证书第62号、个人国有土地缴费凭证和被告刘红玉(属名刘宏娟)吉房字第0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原告提交的1996年10月15日与于德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可认定,以上房屋是客观存在的,产权也是明确的,故本院予以认定。2003年8月1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共有财产土平房两间、仓房一间归原告所有,砖平房归被告刘红玉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离婚协议书证实,且经庭审被告刘红玉确认,无异议。被告刘洪义虽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刘洪义提出被告刘红玉已于2010年将以上房屋卖给自己的主张。被告刘洪义提交属名刘娟“房子丁两万元给刘洪义”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庭审中,被告刘红玉否认将土平房卖给被告刘洪义,并称是自己购买被告刘洪义住宅楼,欠其购楼款20000.00元,由于没有钱,用自己的砖瓦房抵债给被告刘洪义。据此,被告刘洪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红玉将原告的土平房卖给自己。因其提交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没有写明具体的房屋,以及其他具体事项,缺少必要的合同成立要件,故被告刘洪义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诉称的被告刘红玉和刘洪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确认存在。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刘红玉与被告刘洪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诉求第三人韩小军返还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的主张,被告刘洪义向法庭提交了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2011年4月1日被告刘洪义已将涉案房屋以20000.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对此,因原告诉称的被告刘洪义与被告刘红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确认存在。如需返回也必须依法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后,才能请求返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光荣请求确认被告刘红玉、刘洪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诉第三人韩小军要求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生审 判 员 崔鸿斌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