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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福建省宏港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创杰制衣有限公司、义乌市月半湾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宏港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创杰制衣有限公司,义乌市月半湾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138号原告:福建省宏港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城头镇洪嘉大道元洪投资区。法定代表人:郑春光。委托代理人:陈桂斌、张建洪,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创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荷叶塘工业园区物华路一街15号。法定代表人:王伟忠。被告:义乌市月半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1121号福田大厦A座一楼1121-23号。法定代表人:徐琴。委托代理人:张贺民,系公司员工。原告福建省宏港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创杰制衣有限公司、义乌市月半湾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峰于2016年4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宏港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斌、张建洪、被告义乌市创杰制衣有限公司、义乌市月半湾服饰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宏港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创杰制衣有限公司是长期商业合作伙伴,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面料。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被告创杰公司向原告多次采购货物,但被告未付清货款,至2014年12月,被告仍有415403元货款未支付。2015年6月,为保证被告创杰公司生产,经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发出新的货物,货值121155元。为此,双方签订《关于逾期货款和待提货物处理的协议》,创杰公司出具《欠宏港公司逾期应付款还款计划》、《欠宏港公司及航港公司新发成品的还款计划》,承诺分期偿还货款,被告义乌市月半湾服饰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创杰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仅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了新发货部分的首期货款50000元,并于2015年9月下旬退还了部分货物,货值47909.4元,迄今尚欠货款438648.6元,故诉请判令被告义乌市创杰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8648.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月半湾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义乌市创杰制衣有限公司、义乌市月半湾服饰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对欠货款金额有异议,截止到2015年12月22日尚欠原告货款351572.91元。原告福建省宏港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复印件六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面料。2、《关于逾期货款和待提货物处理的协议》、《对宏港公司及航港公司新发成品的还款计划》及《欠宏港公司的逾期应付款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创杰制衣有限公司拖欠货款并承诺分期还款,以及被告义乌市月半湾服饰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义乌市创杰制衣有限公司、义乌市月半湾服饰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义乌市创杰制衣有限公司、义乌市月半湾服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采购合同原告虽然提供了复印件,但原、被告对买卖关系的成立并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起,被告义乌市创杰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省宏港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采购面料。至2015年6月,被告创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15403元。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关于逾期货款和待提货物处理的协议》,被告创杰公司出具《对宏港公司及航港公司新发成品的还款计划》及《欠宏港公司的逾期应付款还款计划》,承诺分期支付货款,被告义乌市月半湾服饰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原告又向被告创杰公司发出价值为121155元的货物。2015年6月30日,被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2015年9月,被告退回了价值47909.4元的货物,被告尚欠货款438648.6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创杰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创杰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创杰公司主张其尚欠351572.91元货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义乌市月半湾服饰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创杰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宏港纺织科技有限公司438648.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月半湾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义乌市创杰制衣有限公司、义乌市月半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8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翔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