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刑更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刘桅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刑更387号罪犯刘桅,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天全刑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雅刑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眉刑执字第100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桅减刑一年四个月。四川省眉州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眉州监狱认为,罪犯刘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桅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综合材料、行政奖惩及证明、计分考核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9年4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伶审 判 员 王正文人民陪审员 林益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文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