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田翠丽与赵以桂、钟益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以桂,钟益强,田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以桂,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益强,无业。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翠丽,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以桂、钟益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以桂、钟益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被上诉人田翠丽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3日,原告通过临淄农村商业银行向赵以桂账户存款��笔合计130000.00元。2012年2月16日,原告又通过临淄农村商业银行向赵以桂账户存款两笔合计130000.00元。2012年4月10日,被告赵以桂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因欠田翠丽、田翠丽现金56万元,现将赵以桂、钟益强的房产证作抵押(太公苑15号楼3单元501室),房产证抵押给田翠丽、田翠丽(一个月内还清),如果到期钱不到账,房产证的房子归田翠丽、田翠丽所有,特此证明。被告赵以桂在上面签字确认。上述款项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被告就上述款项的性质及归还事宜意见不一,原告主张该款项系被告向其所借,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原告在他处的集资,并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集资借款合同复印件三份、债务转移协议书复印件两份、投资登记表复印件四份等予以证明,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否系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虽辩称被告赵以桂向原告及田翠丽出具的欠款证明是被原告及田翠丽等多人数小时控制胁迫所写,但被告当时并未报警,且亦未提供其事后报警及受胁迫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该欠款证明内容明确,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房产证,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法确认该欠款证明真实、合法。被告虽辩称涉案款项均系集资款,被告赵以桂的银行卡由集资公司控制,并提交借款协议、集资借款合同复印件、债务转移协议书复印件、投资登记表复印件等予以证明,原告对此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被告虽经法庭询问对该复印件的来源做了说明,但无法考证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实上述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即使被告赵以桂存在银行���出借行为,亦不足以认定上述款项即是集资款,而非借款,故对上述材料及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应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已足额将款项存入被告赵以桂的银行账户,借贷关系业已成立并生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出具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赵以桂将该笔借款约定为被告赵以桂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600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以桂、钟益强归还原告田翠丽借款26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以桂、钟益强支付原告田翠丽逾期利息(以借款26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8.00元,诉讼保全费1820.00元,由被告赵以桂、钟益强负担。赵以桂、钟益强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所说的借款实际是其向山东钟山博发生态农业开发公司的投资款。被上诉人曾多次向山东钟山博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集资,本案中的集资款不能因为投资风险收不回就改变性质成为民间借贷。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款证明实际是一张白条。被上诉人打款的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和2月16日,书写白条的时间是2012年4月10日,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该条同时写给两个债权人,而且两个债权人均在条上签名捺印,白条上载明的欠现金和银行打款的事实矛盾。欠条是上诉人赵以桂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报警后公安机关以经济纠纷为由没有处理,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胁迫,但结合该条形式与内容的种种异常情形,不应当作为借款凭证。本案中,被上诉人打款的银���卡就是钟惠娟用于非法集资犯罪的银行卡,打款时以及打款前后的相当一段时间,银行卡处于钟惠娟公司的控制下,由公司持有并设定密码,该卡多次、大量吸收集资款融资、转账返还利息等。特别是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回单,是从公司的集资合同上剪下来的,直接证明了该款是集资款,不是借款。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诉人的申请调取钟惠娟非法集资犯罪案卷材料,关于被上诉人打款的银行卡等物证、多名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已经被法院采纳。一审法院没有调取作为本案证据,没有当庭出示由双方质证,使刑事案件中已经被采纳的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没有在本案中出示。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被上诉人田翠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上诉中称的“集资”、“报警”等情况表述答辩人不知情也不属实,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只是拒绝还款的借口。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两上诉人提供了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205号案件部分刑事卷宗材料。其中的借款协议或询问笔录载明齐秀卫、李文和、王锋勇、郝玉昌、李允禄、路耀绪、王长富向山东钟山博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款系汇入了上诉人赵以桂名下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28。其中李文和、路耀绪均系于2012年2月15日将款项汇入上述账户,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上诉人赵以桂在借款协议经办人一栏处签字。该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案涉款项未被认定为钟惠娟的犯罪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存款回单、欠款证明、房产证、(2013)临刑初字第205号案件卷宗材料、银行业务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田翠丽提供了上诉人赵以桂出具的欠款证明原件以及相应的转款凭证。两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并未就案涉款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案涉款项系被上诉人田翠丽向山东钟山博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钟惠娟)的投资款,案涉欠款证明系上诉人赵以桂受胁迫所出具,两上诉人应当依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抗辩主张。对于两上诉人��主张遭受胁迫的事实,两上诉人提供司志庆、柴兴丽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司志庆、柴兴丽均称其并未亲眼目睹上诉人赵以桂出具欠款证明的过程,故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上诉人赵以桂出具的案涉欠款证明系其遭受被上诉人田翠丽的胁迫所为。关于案涉款项性质的问题,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205号卷宗材料及张明艳的证人证言以证明上诉人赵以桂并不持有使用其名下收取案涉款项的银行卡,该卡系钟惠娟案的犯罪工具,案涉款项系投资款。据上述卷宗材料中记载,部分款项确系受害人通过上诉人赵以桂的案涉银行账户进行投资,但他人的集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案涉的款项亦属于集资款。张明艳在二审中作证称由其掌握上诉人赵以桂的银行卡,但并未说明由其掌握的上诉人赵以桂名下银行卡的账号��其他具体情况,且刑事卷宗材料中记载李文和、路耀绪均系于2012年2月15日将集资款汇入上诉人赵以桂名下案涉账户,而上述业务的经办人均系上诉人赵以桂,因该两笔业务的发生时间与案涉款项的交付时间前后相距不到三日,即在案涉款项交付的前后,上诉人赵以桂尚以其名下案涉银行卡经办集资业务。刑事卷宗材料记载的上述事实与张明艳的证人证言、上诉人赵以桂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且张明艳与两上诉人系亲属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查证事实,再结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205号案件中所认定钟惠娟的犯罪事实并未涉及到案涉的款项,无法认定案涉款项系集资款。综上,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00元,由上诉人赵以桂、钟益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代理审判员  侯 康代理审判员  赵树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京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