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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与张学莲,袁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袁伟,袁发伦,张学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97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中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761320389。负责人胡琪鹤,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刚,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广场街10号5-5。被告袁伟,男,198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黄家坡**号2-4,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7********。被告袁发伦,男,196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号*幢*单元1-1,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4********。被告张学莲,女,1966年5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黄家坡**号2-4,现住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号*幢*单元1-1,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6********。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治武,重庆市永川区何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与被告袁伟、袁发伦、张学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刚,被告袁伟、被告袁发伦、被告张学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治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袁伟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8万元,以袁发伦和张学莲共同所有的重庆市永川区星湖大道25号1幢1-2-2号房屋、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场镇大转盘房屋作抵押担保。袁伟未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6日归还本金5万元。截止2016年2月15日,袁伟尚欠借款本金43万元、利息38578.73元、罚息5730.47元、复利2975.82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一、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4月7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由袁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为38578.73元、罚息为5730.47元、复利为2975.82元;从2016年2月16日起以本金4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25倍计算罚息,并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复利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若袁伟未偿清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袁发伦和张学莲抵押的财产(重庆市永川区星湖大道25号1幢1-2-2号房屋、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场镇大转盘房屋)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袁伟、被告袁发伦、被告张学莲共同辩称:袁伟向原告借款、袁发伦和张学莲用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罚息和复利不应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甲方、贷款人)与袁伟(乙方、借款人)、袁发伦、张学莲(丙方、抵押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8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实际贷款上账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如贷款分期归还的,分期还款时间(最后一次还款日除外)以合同约定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发放贷款时的贷款利率以贷款凭证记载的贷款上账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上述方法计算确定;还款方法为按期结息、分期还款法,即乙方按月给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金分期归还,于2014年4月7日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于2015年4月6日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于2016年4月6日归还归还贷款本金38万元;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袁发伦和张学莲以其共同所有的重庆市永川区星湖大道25号1幢1-2-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永川区房地证2012字第H169898号)、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场镇大转盘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205字第0241**号)为袁伟的借款作抵押担保。2013年4月8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和袁发伦、张学莲在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袁发伦和张学莲抵押担保的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2013年4月9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向袁伟发放了借款48万元,借据上载明的年利率为9.225%。2014年5月29日,袁伟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2016年2月15日,袁伟尚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借款本金43万元、利息38578.73元、罚息5730.47元、复利2975.82元。同时查明,袁发伦与张学莲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房地产权证、抵押权证、婚姻登记记录、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袁伟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有权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7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罚息、复利的计收标准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袁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和复利。袁发伦和张学莲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对袁伟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与袁伟、袁发伦、张学莲于2013年4月7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由袁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借款本金43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为38578.73元、罚息为5730.47元、复利为2975.82元;从2016年2月16日起以本金4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25倍计算罚息,并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复利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若袁伟在上述期限内未偿清债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有权对袁发伦和张学莲抵押的财产(重庆市永川区星湖大道25号1幢1-2-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永川区房地证2012字第H169898号;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场镇大转盘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205字第0241**号)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0元,减半收取4230元,由袁伟、袁发伦、张学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龙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