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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赵清丽与张登华、寿光市汇泽纸箱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丽,张登华,寿光市汇泽纸箱有限公司,吴凤,刘光臣,张瑞芳,朱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863号原告赵清丽。被告张登华。被告寿光市汇泽纸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上口镇张家屯村北。法定代表人吴鹏,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立,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凤。被告刘光臣。被告张瑞芳。被告朱建光。原告赵清丽诉被告张登华、吴凤、刘光臣、张瑞芳、朱建光、寿光市汇泽纸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纸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丽、被告张登华、汇泽纸箱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凤、刘光臣、张瑞芳、朱建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清丽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因银行借款到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银行未发放贷款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6922元(2016年1月26日后按约定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登华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虽然被告张登华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借款本金为470000元,原告按月息6分,倒扣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0元。另外,被告已按月息6分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210000元,因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多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张登华曾于2014年11月18日返还原告26000元。被告汇泽纸箱辩称,因时间较长公司是否给被告张登华提供过担保记不清了。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借款的交付情况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被告吴凤、刘光臣、张瑞芳、朱建光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张登华经张文孝、张玉柏、张松福及被告吴凤、刘光臣、张瑞芳、朱建光、汇泽纸箱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息,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之日,借款转入被告吴凤的62×××26银行账户。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登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30000元,10月份支付现金7000元,借款本金未返还。同时查明,500000元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6年1月25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为202613.69元(500000元×5.6%×4÷365天×376天+500000元×5.35%×4÷365天×72天+500000元×5.10%×4÷365天×48天+500000元×4.85%×4÷365天×59天+500000元×4.60%×4÷365天×59天+500000元×4.35%×4÷365天×93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张登华借款后,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登华辩称的付息扣息情况,原告只认可37000元,其余不予认可,被告张登华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张登华付息数额为37000元。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查明的165613.69元(202613.69元-37000元)为准。被告吴凤、刘光臣、张瑞芳、朱建光、汇泽纸箱作为担保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登华追偿。被告吴凤、刘光臣、张瑞芳、朱建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登华返还原告赵清丽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165613.6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以后利息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凤、刘光臣、张瑞芳、朱建光、寿光市汇泽纸箱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登华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9元,减半收取5435元,由原告负担318元,被告负担5117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