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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马玉福与郭传书、赵鹏超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福,郭传书,赵鹏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福,男,回族,1973年4月4日生,小学文化,个体户,师宗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传书,又名“郭老憨”,男,汉族,1935年7月1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原审被告赵鹏超,男,汉族,1986年3月26日生,大专文化,个体户,师宗县人。上诉人马玉福因与被上诉人郭传书、原审被告赵鹏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师宗县人民法院(2015)师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彬、赵鹏超系杨建忠、杨老忠和被告马玉福的合伙雇佣人员。“红星选煤厂”于2004年11月1日登记成立,刘彬系登记负责人,赵鹏超系负责生产人员,杨建忠、杨老忠和被告马玉福三人为实际合伙业主。“红星选煤厂”在地名叫“烂泥沟”占用土地200个平方挖建蓄水池。原告发现后认为所占土地是他家的秧田,经土地所在村委会出面协调,赵鹏超与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内容为:“甲方:红星选煤厂,乙方:郭传书。红星选煤厂挖蓄水池租用乙方田地(秧田)200个平方左右,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每年支付乙方租金5000元人民币,租期(1年),甲方不用时恢复乙方田地并可以使用为止”的《协议》,并支付了当年的租金5000元。尔后,蓄水池被闲置至今,原告亦未再收到租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红星选煤厂”占用土地建蓄水池,与原告发生争议,经土地所在村委会出面协调,赵鹏超与原告自愿达成《协议》,合法有效,“红星选煤厂”在所建蓄水池即将闲置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按照约定立即将土地恢复原状、消除危险而未履行,应当立即恢复所租用土地原状(排除蓄水、消除危险);并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本法律文书确定恢复之日止赔偿原告损失,具体按双方约定租金标准计算。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红星选煤厂”登记负责人刘斌,生产人员赵鹏超均系为杨建忠、杨老忠和被告马玉福三合伙人提供劳务的人员,“红星选煤厂”占用土地,与原告发生争议,经土地所在村委会出面协调,赵鹏超与原告自愿达成《协议》是受三人委托或指派所为,属提供劳务行为,杨建忠、杨老忠和被告马玉福为实际合同当事人、实际合伙受益人,依法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三人之间的协议、约定等只对三人内部具有约束力,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马玉福依法应当对本案承担法律责任,但被告马玉福对本案承担法律责任后有权依法向杨建忠、杨老忠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马玉福方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马玉福于本法律文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郭传书损失20000元;二、解除被告赵鹏超与原告郭传书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由被告马玉福立即恢复所租用土地原状(排除蓄水、消除危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马玉福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马玉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传书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郭传书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马玉福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被上诉人郭传书无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马玉福应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郭传书没有起诉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也未按程序追加,程序违法。4、被上诉人郭传书与原审被告赵鹏超所签协议为期一年,原判确认赔偿20000元错误。5、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郭传书未作答辩。原审被告赵鹏超未作答辩。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红星选煤厂与被上诉人郭传书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协议》,内容为:“甲方:红星选煤厂,乙方:郭传书。红星选煤厂挖蓄水池租用乙方田地(秧田)200个平方左右,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每年支付乙方租金5000元人民币,租期为(1年),甲方不用时恢复乙方田地并可以使用为止。”双方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协议》到期后,承租方即红星选煤厂未按约定恢复租赁物的原状并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刘彬系红星选煤厂的登记负责人,原审被告赵鹏超系负责生产人员,杨建忠、杨老忠及上诉人马玉福三人为实际合伙业主,原审被告赵鹏超作为红星选煤厂的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上诉人郭传书起诉要求上诉人马玉福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马玉福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即杨建忠、杨老忠追偿。被上诉人郭传书在一审中提供的由师宗县雄壁镇瓦鲁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马玉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马玉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余 瑾审 判 员 丁 红代理审判员 曾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雪怡-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