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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曲俊洲与曲永广、蒋学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俊洲,曲永广,蒋学忠,沈阳市天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940号原告:曲俊洲。委托代理人:曲晨欣。被告:曲永广,司机。被告:蒋学忠,车主。被告:沈阳市天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81号。法定代表人:付启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振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41-7号(1-3门)。负责人:齐云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肇铁军,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曲俊洲与被告曲永广、被告蒋学忠、被告沈阳市天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莹主审、人民陪审员田海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俊洲的委托代理人曲晨欣,被告曲永广,被告蒋学忠,被告沈阳市天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振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肇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俊洲诉称,2015年8月24日,被告曲永广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文化路南塔鞋城门前与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受伤。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73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503元、修车费360元、营养费5000元、手机损失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永广辩称,事故车辆由我驾驶,我系被告蒋学忠雇佣的白班司机,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元。被告蒋学忠辩称,事故车辆系我所有,曲永广是我雇佣的白班司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天文出租公司运营,每月交纳管理费100元。被告沈阳市天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运营,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蒋学忠,我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每月管理费1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承担,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医嘱中有流食或半流食字样,才同意赔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同意给付50元。原告应提供减少收入证明,才能给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同意按照实际费用予以给付。修车费定损为360元,手机损失定损为5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7时40分,被告曲永广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文化路南塔鞋城门前与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为被告曲永广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共计花费医疗费34357.73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7天,均为半流食。原告出院后医院为其出具休息四周的病休诊断。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系被告曲永广驾驶,系被告蒋学忠所有,挂靠在被告沈阳市天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运营。被告曲永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及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曲永广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沈阳市沈河区交警大队认定曲永广负全部责任,曲俊洲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被告沈阳市天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正在履行中,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蒋学忠承担。被告沈阳市天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蒋学忠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核实票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4357.73元,扣除被告曲永广垫付的100元为34257.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期间有半流食字样及原告伤情较重等情况,本院酌情给付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000元,原告住院33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7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护理费为(35128元/365天*6天*2人)+(35128元/365天*27天*1人)=3753.3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000元,原告住院33天,出院后医疗机构为其出具休息四周的病休诊断,故原告误工61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误工费为35128元/365天*61天=5870.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3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给付交通费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360元、手机损失费500元,保险公司已定损并同意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曲俊洲医疗费34257.39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曲俊洲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曲俊洲护理费3753.39元;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曲俊洲营养费2000元;五、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曲俊洲交通费300元;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曲俊洲误工费5870.7元;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曲俊洲修车费360元;八、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曲俊洲手机损失费500元;九、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曲永广垫付的医疗费100元;十、驳回原告曲俊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蒋学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芳人民陪审员  田海燕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雅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