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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丁宋峰与文安县东盛胶合板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宋峰,文安县东盛胶合板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宋峰。委托代理人程定宏,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安县东盛胶合板厂。文安县文安镇边王赵村。注册号:131026600004195。经营者王双义。委托代理人邢继承,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宋峰与被上诉人文安县东盛胶合板厂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文民初字第320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丁宋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3月15日原告丁宋峰在被告文安县东盛胶合板厂从事晾晒皮子工种,双方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即按照原告凉皮子的数量计算月工资收入,晾晒大皮子0.023元/张,晾晒0.4厚的皮子0.05元/张。原告丁宋峰与妻子陶维花为一组,自2015年3月15日-4月29日夫妻二人共晾晒大皮子561780张,晾晒0.4厚皮子6000张。2015年4月29日陶维花受到伤害住院治疗,自2015年4月30日后丁宋峰未进行劳动,原告丁宋峰自进厂至离厂共从被告处支取现金7000元。另查,被告文安县东盛胶合板厂与原告丁宋峰在劳动中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5年3月15日-4月29日劳动报酬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丁宋峰自用工之日起连续工作时间已经超过一个月(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29日),其请求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先前支取的进厂费7000元应当从所得的劳动报酬中扣减。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30日至10月10日劳动报酬的主张,因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10日丁宋峰未在被告板厂劳动,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只提供与被告负责人王双义的录音材料,即主张被告强迫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故对其请求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文安县东盛胶合板厂应给付原告丁宋峰劳动报酬6610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3元,上述两项合计8813元,扣减原告丁宋峰已经支取的7000元现金外,被告文安县东盛胶合板厂应实际给付原告丁宋峰劳动报酬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宋峰与被告文安县东盛胶合板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文安县东盛胶合板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丁宋峰劳动报酬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813元。三、驳回原告丁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文安县东盛胶合板厂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判决后,上诉人丁宋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判决确认上诉人丁宋峰与被上诉人文安县东盛胶合板厂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上诉人依法给予上诉人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0月10日工资29038.38元(已经扣除丁宋峰借支的1000元);3、判决被上诉人依法支付上诉人拖欠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l0月10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7259.60元;4、判决被上诉人依法给予上诉人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631.40元;5、判决被上诉人依法给予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813.96元。以上总计70743.34元。其理由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上诉人承担了不利的后果。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上诉人丁宋峰与被上诉人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0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只认定至2015年4月29日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借支7000元是错误的,其中有6000元是被上诉人按照当地行业惯例无偿给付上诉人及其妻子的进厂费。3、依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1994)481号第三条,被上诉人应支付无故克扣或者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4、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错误,应认定到2015年10月10日,共计25631.4元。5、被上诉违法解除了同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8813.96元。被上诉人文安县东盛胶合板厂辩称,1、上诉人也承认其自4月30日之后就没有再从事过任何工作,也没有劳动成���,一审法院按此期间计算上诉人工资收入是正确的。2、上诉人主张6000元是被上诉人无偿给付上诉人及其妻子的进厂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6000元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支的生活费,应予以扣除。3、被上诉人没有强制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事实是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了一个多月,4月30日之后上诉人就没有再从事过任何工作,无故旷工,照顾其妻子,所以4月30日后双方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确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期间及工资收入是确定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基础。对此双方主要争议是2015年4月30日以后至2015年10月10日之间被上诉人是否应该享受工资待遇。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工资待遇应享受到2015年10月10日,理由是期间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张2015年4月30日以后,上诉人就没有实际工作,不应享受工资待遇。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有在案证据佐证,双方约定上诉人为计件工资,且上诉人也认可2015年4月30日以后自己在家照顾妻子,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2015年4月30日以后的工资待遇,及上诉人以此为基数计算的其他项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借支的7000元,上诉人主张其中有6000元是被上诉人按照当地行业惯例无偿给付上诉人及其妻子的进厂费。被上诉人主张该6000元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支的生活费。一审中上诉人虽申请证人丁某和周某出庭作证,因证人与上诉人系亲属关系,且证人证言不一致,不能证明该费用是被上诉人无偿给付,一审判决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的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查明事实可知,2015年4月30日以后上诉人丁宋峰即未参加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需要说明的是,2015年4月30日以后上诉人丁宋峰因护理其妻子未参加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其在本案中主张该部分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得到支持,其妻陶维花工伤赔偿纠纷已经进入诉讼程序,上诉人可依法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丁宋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志斌审判员  叶振平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查士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