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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龚家兴与被上诉人赵志华、原审被告龚桂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家兴,赵志华,龚桂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家兴,男,汉族,1994年7月23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华,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龚桂花,女,汉族,1951年10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崔永超,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家兴与被上诉人赵志华、原审被告龚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召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赵志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召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龚家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家兴的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上诉人赵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俊高,原审被告龚桂华的委托代理人崔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龚家兴、龚桂华收购赵志华小麦100吨,赵志华提供了欠条两份,上有购买人龚平阳签字。龚家兴对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辩称收购100吨小麦的欠款已经归还赵志华,并提交了三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在赵志华送货后已经将100吨小麦款支付给赵志华,三份转账凭证分别为2014年6月18日,转给赵志华120000元的,2014年7月17日转给赵志华13083元,2014年7月27日转给赵志华110000元,共计转账243083元。2014年8月8日龚平阳因病去世,龚家兴系龚平阳之子,王爱武系龚平阳前妻,王爱武与龚平阳在2013年3月1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年8月11日,龚家兴持龚平阳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行将龚平阳账户上940000元转入龚桂花的账户上。2014年8月12日龚桂花用龚平阳的940000元清偿漯河市商业银行贷款250000元以及利息1283元;2014年8月14日,龚桂花通过银行转账向债权人杨凤华还款136000元(包括利息6000元);2014年8月份龚桂花扣除了龚平阳所欠自己的300000元借款及利息1650元;2014年8月15日龚家兴将龚平阳的下余款项251067元领走。2014年8月16日,龚家兴将原龚平阳欠李学良夫妻的26000元及欠郭顺丽的借款本息53600元的债务偿还,2014年8月22日,龚家兴将龚平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50000元还清。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17日漯河市大型面粉企业普通小麦挂牌收购价为1.27-1.275元/斤,赵志华要求应按照每斤1.225元/斤计算自己所售小麦的价格。原审法院认为:龚平阳欠赵志华小麦100吨的事实,有龚平阳所打欠条为证,赵志华要求按每斤1.225元,并未超出同时期漯河小麦挂牌收购价格的上限,其要求100吨小麦的价格为245000元的请求合理,予以采信。龚家兴提交的还款收据显示龚平阳共通过银行转帐向赵志华转帐243038元,但赵志华所提交的其他交易单据(收条3张、过磅单10张)、证人赵星彩的证言及2013年7月9日的转帐记录,均证明龚平阳向其支付的243038元是其他小麦交易的货款及2013年7月9日龚平阳与赵志华其他现金交易的交易金额,不能认定100吨小麦的货款已经清偿,依据龚家兴及龚桂花的举证,龚家兴在偿还龚平阳原来的债务后,还持有121467元(251067元-50000元-26000元-53600元),该金额可认定为龚家兴继承龚平阳的遗产,龚家兴应当以所继承遗产金额121467元承担清偿责任。下余款项123533元,赵志华若查明龚家兴或其他继承人继承有龚平阳其他遗产时再行主张。赵志华诉求龚桂花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龚家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志华偿还小麦款1214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原告赵志华承担3020元、由被告龚家兴承担3800元。上诉人龚家兴上诉称:龚家兴没有继承龚平阳的遗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原审法院依据赵志华出具的十张过磅单来证明是其他小麦款,无事实依据。该十张过磅单没有龚平阳的签字,与龚平阳无关,原审法院不应采信。二、赵志华提供的证人赵星彩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符合常理,其所述交易方式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在无书证佐证情况下,赵星彩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赵志华提供的2014年6月10日、11月6日、6月28日的三张收条,均为作废收条,且三张条上所载粮食件数,加上其他证据证明的粮食件数,得出的粮食款应为384895元,而非法院认定的243038元。四、龚平阳在2014年6月13日给赵志华出具的欠条上并未注明小麦价格,赵志华未申请对当日的小麦价格进行评估,法院也未委托评估,按1.225元/斤的价格进行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龚平阳医疗费、丧葬费不应由龚家兴承担;龚家兴给龚平阳出具的借条上的6万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龚平阳留下的251067元钱,尚不足以支付龚平阳所欠款项及龚平阳的医疗费和死亡所花费用,不足部分是用龚家兴手中的6万元支付的。六、2013年7月9日,赵志华转账给龚平阳的10万元,赵志华称是借款没有依据;赵志华在庭审中称2014年7月5日、6日,借给龚平阳10万元没有依据;赵志华称2014年7月18日龚平阳转给其的11万元中的10万元是偿还以前的借款,但该10万元赵志华并未提供龚平阳的借条,原审法院将该10万元认定为粮食款还是借款并未写明;龚平阳在出具100吨小麦欠条后,转账给赵志华的2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是还以前的账,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龚家兴不支付赵志华121467元小麦款;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赵志华承担。被上诉人赵志华答辩称:一、答辩人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最后一车粮食为了算账,所以没有打条,属于正常现象,且答辩人提供了算过账的证据。上诉人混淆事实,把6月11日打的条故意说成11月6日。二、关于小麦的价格,答辩人在原审中补充提供了龚平阳给答辩人打的条,条上显示每斤1.225元,原审法院按此价格结算有事实根据。三、原审法院对遗产数额的认定是依据证据作出的,合理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事实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龚桂华答辩称:龚桂华不是被上诉人,只是程序上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龚桂华不承担责任正确,其他与龚桂华无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龚家兴应否偿还赵志华小麦款121467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龚家兴对龚平阳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两份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欠条上所载的100吨小麦款已经支付,并提交了三次共转账给赵志华243038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但赵志华所提交的其他交易单据(收条3张、过磅单10张)、证人赵星彩的证言及2013年7月9日的转帐记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龚平阳向赵志华支付的243038元是支付其他小麦交易的货款和进行其他交易的款项,本院对赵志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因支付货款后收回收条(欠条)是交易的惯例,现赵志华持有龚平阳出具的欠条,龚家兴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小麦款,应由龚家兴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龚家兴关于100吨小麦款已经支付的辩称不予支持。因2014年5月17日漯河市大型面粉企业普通小麦挂牌收购价为1.27-1.275元/斤,原审法院按照赵志华要求的1.225元/斤的价格计算涉案100吨小麦的价款为245000元,符合现实交易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对2014年8月15日龚家兴从龚桂华处领走龚平阳的251067元款项后,偿还李学良夫妻借款26000元、郭顺丽借款本息536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龚家兴主张龚平阳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应从251067元中扣除,因龚家兴是在龚平阳丧葬事宜办理之后领取的251067元,龚家兴未提供证据证明龚平阳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系用其领取的款项支付,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龚家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龚平阳尚欠其60000元欠款未偿还的事实,故对龚家兴关于龚平阳欠其60000元债务应从251067元中冲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龚家兴在偿还龚平阳的债务后,还持有龚平阳遗产金额为121467元(251067元-50000元-26000元-53600元=121467元),其应在121467元范围内对赵志华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上诉人龚家兴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9元由上诉人龚家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曹光辉审判员 马甲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晨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