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蒋某甲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371号原告鲁某某,女,198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蒋某甲,男,1985年8月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鲁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被告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13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21日生育女儿蒋某乙。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直至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错,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1日生育女儿蒋某乙。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6年3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庭审笔录、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女,应当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如能互相体谅、敬重、理解,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求离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鲁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运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