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8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郭某甲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字(2016)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郭焕奎(已判刑)在自己不购买农机具的情况下,替被告人郭某甲采取虚报购置国家补贴农机具的手段,套购东方红MF554拖拉机一台、骗取��家农机补贴额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证人郭某乙、冯某某、张某某、付某某证言,同案人郭焕奎供述,书证等。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事实供认,无辩解、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郭焕奎(已判刑)在自己不购买农机具的情况下,替被告人郭某甲采取虚报购置国家补贴农机具的手段,套购东方红MF554拖拉机一台、骗取国家农机补贴额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所得赃款已被追缴。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甲到案过程。(2)大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3年大安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及全程农机化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补贴农机具种类、标准、重点、对象、操作程序等。(3)供货表、发货票、担保监管责任书等。证明被告人套购农机具相关手续。(4)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二)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乙证实,我家在2013年春天购买过农机具,不是我名,是用我��大伯郭焕奎的名买的,因为不是大安的户口买不了车。我买雷沃554拖拉机是我拿的4.85万元在大安市提的车。当时还有我的一个大爷家的一个哥叫郭某甲他也用郭焕奎买了一台东方红554拖拉机。(2)证人冯某某证实,郭焕奎是我们村的村主任。在2013年的时候,郭焕奎在我们村报名购买了两台拖拉机。是不是他本人购买的,我不清楚,当时就是他报的名。具体什么型号,我记不清了。(3)证人张某某证实,我是1989年至今一直在太山镇财政所上班。2013年七八月份的时候,太山镇财政所所长卢贵彬通知我,让我和农机站站长张伟一起去大安市农机校验收购买的农机,但是具体验收什么情况我也不清楚,我们到了农机校,农机局的人拿出一沓表,上面好像是什么《大安市补贴机具担保监管责任书》,具体什么内容我也记不清了。张伟说让我们在上面��字,我看见上面财政局和农机局还有张伟签完字了,我也在上面签的字。2013年,我给郭焕奎的《大安市补贴机具担保监管责任书》上面签字了。2013年,郭焕奎给郭某甲、郭某乙顶名购买农机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郭焕奎当时购买的农机具现在在哪。(4)证人付某某证实,2013年七八月份的时候,我们村的村长郭焕奎找到我,说他要买两台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具,需要找一个人给他担保,属于正常的程序。我就答应了。之后我就和郭焕奎去大安市农机校签了一份文书,应该就是那份担保监管责任书。2013年,郭焕奎给郭某甲、郭某乙顶名购买农机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郭焕奎当时购买的农机具现在在哪。(三)同案人供述。同案人郭焕奎供述,2013年春季,郭某甲开车到我家找的我,跟我说他们屯子在大安市买了不少拖拉机,在这边买便宜,但是他不是大安市的户口报不了名,让我帮忙顶个名,他买了一台5**拖拉机,我就同意了,他在大安买了554拖拉机,过了一段时间郭某乙和他爸郭焕才来找我,说也想在大安买台5**拖拉机车,回去种地用,我就帮他顶名买了一台,一共买了两台5**拖拉机。因为大安市的户口才能享受大安的直补,他们都不符合条件不能报名,我符合条件,所以让我给报名。我直接跟我们大队书记冯某某说,我要报名买两台车,他就给我报上去了。后来郭某甲通知我什么时候去办手续,我就跟着去办手续,我一共去了两次,一次是农机公司的人机扫描照片制作购买农机具的那张表,还有一次就是去大安市农机监理站给车落籍的时候,我去照过一次人机合照。我替他们报完名之后,就没再管过,就是办理手续,需要我本人到场的情况下,他们通知我,我才去。向我出示���经销企业供货表:确认书编号×××,机具型号M554-B,补贴金额20000元;确认书编号×××,机具型号MF554,补贴金额2万元,是我签的字。购买这两台拖拉机的钱是郭某甲、郭某乙他们自己出的钱。在交钱的时候就已经把拖拉机提走了,给车落籍的时候,郭某甲和郭某乙又把车开回来的,落完籍就又把车开走了。现在这两台车还在郭某甲和郭某乙手里,用着呢。他们找我顶名购买农机具,什么都没给我,就因为是亲戚我就给他们顶名了。购买完农机具后,我没有使用过,自从他们买完之后,我就没再问过这件事。这两年没有人到我家检查拖拉机的使用情况,政府没有人管这事,就是报名的时候去农机站,之后没有人再提过这事。(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郭某甲供述,我来投案。2013年1月份左右,我听我们屯的人说大安市这边农民买农机具享受国家补贴,买车比在当地市场便宜。我就来到大安市太山镇幸福村找到我叔叔郭焕奎,郭焕奎当时是幸福村的村长。我当时就跟郭焕奎说了我想买一台5**拖拉机种地用,看看能不能在大安市这边买到直补车。郭焕奎当时就同意了,让我听信。过了几天,郭焕奎就给我打电话说已经报上名了,能买的时候给我打电话。4月初的时候,郭焕奎给我打电话让我来大安市提车,我就带了4万元来到大安市。郭焕奎领着我去了一个买车的地方,具体的位置我记不清了。到了之后,卖车的人告诉我有东方红554拖拉机和雷沃554拖拉机,问我要哪种。我当时看中了东方红牌的,卖车的人告诉我是5.6万元,我就到大安市一个信用社取了2万元,把钱交给卖车的人之后,我就把车开回我家里了。过了一个月左右,郭焕奎给我打电话,让我来办手续、落籍,我又来大安跟郭焕奎去办的手续,具体在���办的我记不清了。我是后来享受2万元的国家补贴。这台东方红554拖拉机我一直在使用,我没给郭焕奎好处,他还给我堂弟郭某乙顶名买车了。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2万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2,0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夏艳娣审判员  张桂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春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