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4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定某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408号原告定某某,女,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傅美月,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旭瑞,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某某,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定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韦建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代理书记员石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美月、李旭瑞,被告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某某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2011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9月29日是在湖北省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5月2日,婚生子武某甲出生,小孩出生后大部分时间随原告生活,现暂住孩子爷爷家。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了解程度不深,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争吵几句就暴力相向,原告曾多次报警处理,被告仍不加收敛,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当原告再次怀孕时,被告执意打掉小孩,而当原告在医院做流产手术时,被告不闻不问,伤透了原告的心,原告于今年2月回到娘家,分居至今,被告仍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平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从来没有打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中秋节通过网络认识后恋爱,2012年9月29日在湖北省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武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造成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于2016年2月回娘家居住,夫妻开始分居。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与溆浦县大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247977元的总价款购买了溆浦县卢峰镇大盛家园7栋609号房,并于当天给付了溆浦县大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首付款77977元,从2013年4月起,按月偿还按揭款1900元。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湖北省赤壁市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在湖北省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武某甲的事实;3、溆浦县房产管理局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1份,证明在被告名下有一处住房,溆浦县卢峰镇大盛家园7栋609号,产权证号为715000048,面积118.5平方米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与溆浦县大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247977元的总价款购买了溆浦县卢峰镇大盛家园7栋609号房的事实;5、本院2016年4月25日庭审笔录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通过网络相识后结婚,但婚后生育了孩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注重沟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建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石 瑛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