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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曾庆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003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庆明,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族自治区灵山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曾嘉禧,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庆明及其辩护人曾嘉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16时左右,戴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曾庆明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曾庆明于是到增城区新塘镇水电二局5区6栋203房取毒品海洛因,走到楼下准备驾驶摩托车去贩卖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被告人曾庆明驾驶的摩托车车头处查获塑料膜包装的块状物2包,在其腿上的袜子里查获锡纸包装物1包(经检验: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344.4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8.81%;白色块状物l包,净重342.3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3.79%;白色粉末1包,净重0.0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同时公安人员对增城区新塘镇水电二局5区6栋203房进行搜查,查获了粉末及固体一批(经检验:其中褐色固体1包,净重22.2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余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以及千斤顶、电子称、搅拌机等物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缴获的毒品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戴某等人的证言、化验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曾庆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庆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庆明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阿六”叫其去涉案203房拿毒品送到加油站。袜子里面的毒品是其用来自己吸食的。涉案203房不是其租住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贩卖毒品的数量没有708.9克,203房内搜出的22.2克毒品不应列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中。没有证据证实上述22.2克毒品为被告人所有,被告人并非经常在涉案房屋出入活动,不是该房的经常使用人。2.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戴某的口供,本案贩卖毒品的数量只有20克,而不是被告人携带的686.7克。证人戴某没有携带相应的毒资。3.被告人曾庆明携带毒品前往交易地点中途时被抓获,属于犯罪未遂,应当减轻处罚。4.证人戴某是根据被告人提供的线索以及被告人配合公安机关的抓捕工作,公安机关才顺利将同案人抓获归案,被告人应认定为立功。5.被告人坦白认罪,主观恶性较小,且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5时许,戴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曾庆明购买毒品海洛因。16时30分许,被告人曾庆明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水电二局5区6栋203房拿着毒品海洛因,走到楼下准备驾驶摩托车去贩卖时被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被告人曾庆明驾驶的摩托车车头处查获塑料膜包装的块状物2包(经检验: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344.4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8.81%;白色块状物l包,净重342.3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3.79%),在其腿上的袜子里查获锡纸包装物1包(经检验,白色粉末1包,净重0.0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随后公安人员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水电二局5区6栋203房内查获了粉末及固体一批(经检验:其中褐色固体1包,净重22.2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余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以及千斤顶、电子称、搅拌机等物品。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4日16时30分许,增城市公安局沙浦派出所联合广州市公安局毒品犯罪侦查大队在增城市新塘镇水电二局5区6栋楼下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曾庆明,当场在被告人曾庆明的摩托车上缴获用黑色胶袋装的疑似毒品固体两块,在其右脚袜子搜出一小颗疑似毒品粉末,并在水电二局5区6栋203房缴获疑似毒品一批。当天在新塘镇通达加油站抓获另一名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戴某。之后将两名嫌疑人带回派出所审查。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4月14日16时许,增城市公安局沙浦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增城市新塘镇水电二局5区6栋203房楼下发现被告人曾庆明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并且车上有一黑色袋子,袋子内装着疑似毒品的两块固体(其中一块银色外包装,另一块淡黄色外包装)。沙浦派出所工作人员当场将曾庆明控制,初步了解,曾庆明陈述其摩托车上的两块固体是其在增城市新塘镇水电二局5区6栋203房内拿出来的。为进一步收集证据,沙浦派出所工作人员带着曾庆明到增城市新塘镇水电二局5区6栋203房内进行搜查,在203房的最里一间房内的右侧地面上搜到一个蓝色千斤顶;在房内右侧床下搜到一套银色模具及一个电子称;在房内木桌上(房门正对面)搜到一黑色袋子,袋内装有白色粉末;在该桌下的抽屉内搜出淡黄色包装纸;在房内左侧桌子上搜到一个绿色搅拌机;桌子底下搜到一个白色蛇皮袋,袋内有白色粉末;桌子底下搜出一个箱子,箱子内有一个银色袋、一个橙色袋及一个黄色袋,三个袋内均装有白色粉末;左侧桌下柜子里搜出一个绿色搅拌机、一个白色搅拌机、七个白色搅拌机底座、五个透明胶杯。公安人员还查获被告人曾庆明两部手机(一部为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为黑色诺基亚手机)。上述物品(包括203房钥匙、黑色摩托车及钥匙、手机两部、摩托车上的毒品、203房里的毒品和搅拌机、电子称等物品)均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公安局扣押。3.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穗公(增刑技)勘[2015]3450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水电二局5区6栋楼下小区水泥路有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该摩托车头北尾南停放在水电二局5区6栋楼下小区水泥路西侧,该摩托车未悬挂车牌,摩托车电门锁左下方挂钩上挂有一个黑色塑料袋。该塑料袋另外套有两个黑色塑料袋,最里层的塑料袋内有一个黑色环保袋,环保袋里面有两块外层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长方体块状物。增城市新塘镇水电二局5区6栋203房坐东朝西,房间内有白色粉末、白色块状物、搅拌机、立式油压千斤顶配件(撬棒、模具、铁块、六角匙、螺丝)、牙刷和电子称等物品。4.涉案物品的照片,被告人曾庆明分别予以签认。5.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1476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庆明摩托车上缴获的毒品,经检验,1号检材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344.4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8.81%;2号检材白色块状物l包,净重342.3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3.79%。6.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1374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当场在被告人曾庆明身上缴获的毒品,经检验,白色粉末1包,净重0.0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7.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增公(司)鉴(痕迹)字(2015)948号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摩托车黑色塑料袋里面的深灰色块状物塑料纸上提取到的1枚手印,经鉴定,该手印与被告人曾庆明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右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8.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1475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涉案203房缴获的物品,经检验,1-1号检材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235.50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四氢大麻酚、海洛因等毒品成分;1-2号检材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136.20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四氢大麻酚、海洛因等毒品成分;1-3号检材白色块状物l包,净重4410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四氢大麻酚、海洛因等毒品成分;2号检材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879.90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四氢大麻酚、海洛因等毒品成分;3号检材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177.30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四氢大麻酚、海洛因等毒品成分;4号检材褐色固体1包,净重22.2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5号检材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98.60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四氢大麻酚、海洛因等毒品成分;6号检材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211.20克,未检出甲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四氢大麻酚、海洛因等毒品成分;7号检材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159.50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四氢大麻酚、海洛因等毒品成分;8号检材白色粉末1包,净重70.30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四氢大麻酚、海洛因等毒品成分。9.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增公(司)鉴(痕迹)字2015[612]号,证实:经检验,被告人的黑色两轮女装摩托车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未改动。10.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号码为136××××5079、136××××3501的开户资料及2015年3月16日至4月15日的通话记录。被告人曾庆明的号码136××××5079(开户人姓名是海某)与证人戴某的号码150××××7210在2015年4月14日案发当天15时21分通话1次,16时04分、07分、10分、18分、28分、46分通话6次。被告人曾庆明的号码136××××5079与其供述的“阿六”的号码136××××3501(开户人姓名是苏某),2015年3月16日至4月14日该号码和之间通话53次。11.涉案203房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由证人刘某提供,证实该房由“王某花”与房东刘某签订合同,每月租金1500元,保证金3000元,租赁期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12.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曾庆明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冰毒、摇头丸、吗啡、K粉、大麻呈阴性。1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曾庆明的基本身份情况。14.证人张某(增城区公安局民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4日上午上班时,市公安局反馈了一条信息给我们,信息说有一名男子在增城市新塘镇水电二局5区6栋准备贩卖毒品。我们中队收到信息后,就马上联系沙埔派出所联合行动。上午9时许,行动组人员来到增城市新塘镇水电二局5区6栋楼下,我们看见一辆无牌的女装摩托车停在那里,于是就蹲点伏击。一直到下午4时30分许,我见到一名男子从楼上下来,手里拿着一只黑色的塑料袋,该名男子将手上的黑色塑料袋放在摩托车前面。在男子准备上车离开时,我们就冲上前将他控制住,直接在摩托车前面缴获那只黑色塑料袋,在塑料袋里面搜出两块方块物。该男子自称曾庆明,表示两块方块物是毒品,是从6栋203房拿出来的。组长决定带着他上楼去搜查,我跟另外一名组员留守看着摩托车和毒品。后我们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审查。经辨认照片,证人张某指认被告人曾庆明就是在2015年4月14日16时30分在增城市新塘镇水电二局5区6东楼下被抓获的人。15.证人郑某(增城区公安局民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4日上午上班时,市公安局反馈了一条信息给我们,信息说有一男子在增城市新塘镇水电二局5区6栋准备贩卖毒品。我们中队收到信息后,马上联系沙埔派出所联合行动。上午9时许,行动组人员来到增城市新塘镇水电二局5区6栋楼下,我们看见一辆无牌的女装摩托车停在那里,就蹲点伏击。一直到下午4时30分许,我见到一名男子从楼上下来,手里拿着一只黑色的塑料袋,将手上的黑色塑料袋放在摩托车前面。在他准备上车离开时,我们联合行动组就冲上前将该男子控制住,在他驾驶的摩托车前面缴获那只黑色塑料袋,从里面搜出两块方块物。该男子说是毒品,并告诉我们他叫曾庆明,毒品是从6栋203房拿来的。于是我们押着该男子来到203房,该男子用身上的钥匙将房门打开。当进入203房时,该男子身上的手机响了,我们叫他接听,他说有人来跟他购买毒品,并约好在新塘通达加油站交易。曾庆明提供信息,来交易的人开一辆奥迪车。后来我们去到通达加油站,见到一辆奥迪车,就用我们的车挡住那辆奥迪车后面车尾,有一名男青年从车上下来,我们就下车追。追了十几米就将该男子抓住了。经辨认照片,证人郑某指认被告人曾庆明就是2015年4月14日16时30分在增城市新塘镇水电二局5区6东楼下被抓获的男子;指认证人戴某就是在新塘镇通达加油站被抓获的男子。16.证人刘某(203房房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增城市新塘镇水电二局5区6栋二楼203房的房主。2014年8月18日上午,有名陌生男子经过中介公司来向我租房,租赁期限是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租金每月1500元。当时他说是用来居住的,没有讲其它用途。我不清楚该男子实际上租来做什么,该男子租到房子后我就没再去过该房子,所以他平时在房子内做什么以及具体有无在房内居住过我都不清楚。我不清楚平时都有些什么人在。该男子与我签租赁合同时,租赁合同上不是他本人的名字。租赁当天我要求看他的身份证,他说他本人的身份证不在身上,但他身上有另一名女性的身份证,于是他就拿出该女性的身份证(“王某花”)来签合同。我就没多问了。身份证上的该名女性我没有见过。经辨认照片,证人刘某辨认不出被告人曾庆明、证人戴某。17.证人陈某(203房邻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住在203房对面。203房的房东是刘某,她将房子出租给别人。我没有见过租房子的人。租房期间,203房白天没有人进出,偶尔晚上11、12点听到有开关门的声音,我觉得比较奇怪。经辨认照片,证人陈某辨认不出被告人曾庆明。18.证人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春节的时候,我在广西灵山县城的酒吧认识了“阿某”,在聊天的时候得知“阿某”是卖毒品的,而我自己也是吸毒的,就想到和“阿某”购买毒品了。2015年4月14日14时许我在中山市小榄镇用150××××7210的电话号码打电话给“阿某”136××××5079,和他说我要买二十多克的毒品海洛因。他叫我过来增城市新塘镇拿货。于是我在中山市小榄镇叫一个朋友“肥仔”开我父亲的奥迪小汽车(车牌粤T×××××)搭我来增城市新塘镇,约好在增城市新塘镇的通达加油站交易。我在通达加油站等了约一小时都没有等到“阿某”,后来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我和“阿某”购买毒品说好先由他给我毒品,然后我再通过银行转帐或带钱过来。我是第一次来向“阿某”购买毒品。经辨认照片,证人戴某指认被告人曾庆明就是“阿某”。19.被告人曾庆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14日15时许,“阿六”打电话叫我到增城市新塘镇水电二局5区6栋203房拿两套货给人(意思是叫我拿两饼海洛因)。于是我开我的摩托车到了增城市新塘镇水电二局5区6栋楼下,锁好摩托车后,上去203房,直接在大厅靠窗边的铝合金柜里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我打开看到了有两饼海洛因在黑色塑料袋里,该两饼海洛因是用塑料胶纸包装好的长方形砖块,中间位置用透明胶粘住。我撕开透明胶纸看到有个小洞,于是就从一饼海洛因里用指甲挖了一点出来,再用锡纸包住放在我右脚的袜子里面留着自己吃。就这样我一直在等电话送货。大概16时,有一个手机号码为150××××7210的人打给我的手机136××××5079,说从东莞过来新塘,但不认识路,于是我教他怎么走。后来约16时30分,他又打电话给我说到了新塘通达加油站了,于是我就马上提着“阿六”准备好的两饼海洛因送过去。我下到楼下,直接把装有两饼海洛因的黑色塑料袋挂在我的摩托车车头下面的勾上,开锁准备去通达加油站时,被警察抓住了,并现场缴获了准备交易的两饼海洛因和摩托车。我为“阿六”送毒品,“阿六”给我5000元。后来我带着警察上去增城市新塘镇水电二局5区6栋203房进行搜查。通过搜查203房,左手边最里的一个房间内的右侧地上搜到一个蓝色千斤顶,在房内右侧床下搜到一套银色模具及一个电子称;在房内木桌上(房门正对面)搜到一黑色袋子,袋内装有白色粉末;在该桌下的抽屉内搜出淡黄色包装纸;在房内左侧桌子上搜到一个绿色搅拌机;桌子底下搜到一个白色蛇皮袋,袋内有白色粉末;桌子底下搜出一个箱子,箱子内有一个银色袋、一个橙色袋及一个黄色袋,三个袋内均装有白色粉末;左侧桌下柜子里搜出一个绿色搅拌机、一个白色搅拌机、七个白色搅拌机底座、五个透明玻璃杯。在203房里搜到的东西都是“阿六”的,该房是“阿六”租的。黑色女装摩托车是我的,没有牌照,约八成新,我于2014年底在新塘摩托车市场新车购买。“阿六”的真名不详,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手机号:136××××3501,该人长期在新塘一带贩卖毒品海洛因。我是2014年在新塘赌钱时认识“阿六”的,大家又是老乡,所以熟悉了。因为我和“阿六”赌钱输了后问他借钱,借钱多了,我就问他有没有什么东西可以赚钱的请他介绍一下,他就跟我说他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并跟我说如果他有人要货,就叫我帮他送货过去,一次他会给我几千元的回报,我就答应了。大约2015年2月初,“阿六”带我去到增城市新塘镇水电二局5区6栋楼203房里,交给我一台黑色的诺基亚直板手机(型号1050),号码为136××××5079,说以后送毒品就用这个手机联系,给了这个房间的和楼下大门的钥匙给我,并说以后叫我送毒品时就直接过来这个房间的大厅靠窗边的铝合金柜里取,他会事先准备好毒品并包装好放着等我去拿,拿到毒品就在房间里等人打电话来联系送货地址,让我按照对方电话说好的地址找到对方,把毒品扔在地上就可以离开了。这一天我帮“阿六”在新塘加油站送了一次货给一个开车的人。过了两天,“阿六”给了我五千元的报酬。这些钱我已经花完了。我有吸毒,是约2015年2月份时开始吸毒的,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增城市新塘镇水电二局5区6栋楼203房我去过很多次,因为“阿六”给了我这个房间的钥匙,所以我可以自己随时出入。我有时想吸食海洛因了,就过去房间里找毒品,每次都是在203房左手边最后一个房间里的左手边的抽屉拿海洛因的,每次都拿很少。“阿六”不知道我去拿毒品。我在203房左手边最后一个房间里的床底下看见过那些工具,我动过,但是我不知道是干什么用的。房间里的千斤顶我也动过。被告人庭审时供述:203房是“阿六”的,我不知道谁居住。他回老家的时候把房间钥匙给我,他给我电话叫我把毒品拿去加油站。过来拿毒品的人联系我叫我过去加油站。电话也是“阿六”给我的。我不知道过来拿毒品的人叫什么,也不知道毒品有多少克。房间里面的毒品不是我的。戴某打电话说要购买毒品,要20克。关于被告人曾庆明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曾庆明贩卖毒品的数量只有20克,属于犯罪未遂等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曾庆明多次供述受同案人“阿六”的指使送毒品给买家,庭审时也承认戴某向其购买毒品,其下楼送毒品;证人戴某明确指证其向被告人曾庆明购买毒品,曾庆明就是卖家;虽然二人在数量上有所差异,但对于毒品是买卖的交易性质均是确认的。可见被告人曾庆明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已经拿着毒品开车准备去送毒品给买家,着手开始了贩卖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庆明辩解称其不是贩卖毒品的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曾庆明虽然拥有203房的钥匙,但现有证据除了钥匙以外没有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曾庆明对该房内的毒品具有控制和支配权,辩护人提出涉案203房内的毒品海洛因22.2克不能计入被告人曾庆明的贩毒数量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3.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罪名认定问题的有关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被告人曾庆明携带毒品准备前往交易地点的时候被抓,其摩托车上和身上携带的毒品数量均应计为贩毒数量。故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是海洛因686.79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庆明贩卖毒品的数量是20克海洛因的意见据理不足。4.被告人曾庆明携带毒品下楼准备去往交易地点时被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毒品已经进入交易环节,不属于犯罪未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5.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曾庆明提供的显示抓获证人戴某,因证据不足将戴某取保候审,被告人曾庆明的行为尚不构成立功,但其配合调查、主动交代的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立功的意见缺乏依据,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明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庆明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庆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的部分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是犯罪未遂、立功等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罪行、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庆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708.99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二部、摩托车一辆以及搅拌机、电子称、千斤顶等物品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但振亚审 判 员  亢爱清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丹超罗小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