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1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1民初540号原告:张某甲,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额敏县。被告:王某某,女,1974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额敏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新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某甲诉称,2002年11月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11月15日生有一子张某乙,现就读额敏县一中初一年级。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缺乏沟通,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婚后经常不在家居住,对原告不管不顾,不尽妻子应尽的义务。2012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因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每月700元。共同财产有三间砖结构的房子和一辆中驼牌504拖拉机,共同财产一人一半,没有共同的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2年11月5日原、被告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认为:认可。证据2、塔城昆仑村镇银行还款凭证三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从2012年开始每年向银行贷款10万元种地,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1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该贷款已偿还,且贷款被告只是签字,没有使用过贷款。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还款凭证,仅证实原告于2013至2015年每年年底已向银行归还的贷款本息数额,不能证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10万元,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1月5日在额敏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5日生有一子张某乙。自2011开始被告带孩子在额敏县租房上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经常为琐事争吵。原、被告于2012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存款;共同财产有三间砖结构的房屋(原、被告均认可价值10万元)、一台中驼牌504型拖拉机(原、被告均认可价值3万元)、一台25寸金太阳牌电视、一台双筒洗衣机、一个白雪冰柜。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为2011年购买504型拖拉机尚欠34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家电,其余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主张冰柜、洗衣机归其所有,拖拉机归原告,购买拖拉机的债务34000元也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虽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生有孩子,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超过两年,且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至于孩子抚养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夫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婚生子张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其愿意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起诉时主张抚养费700元,被告认可每月700元子女抚养费数额。故本院予以认定抚养费每月700元。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三间砖结构的房屋,因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对该房屋均认可价值10万元,故原告应当给付被告一半房屋折价款,即5万元。一台25寸金太阳牌电视及一台中驼牌504型拖拉机归原告所有。一台双筒洗衣机、一个白雪冰柜归被告所有。关于共同债务34000元,因该债务系购买拖拉机所欠债务,且本案判决该504型拖拉机归原告所有,本院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角度考虑,该34000元债务由原告自行负责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10万元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子张某乙2002年11月15日出生,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张某甲每月10日前给付被告王某某抚养费7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婚生子张某乙18周岁止)。三、财产分割:三间砖结构房屋、一台中驼牌504型拖拉机、一台25寸金太阳牌电视归原告张某甲所有,一台双筒洗衣机、一个白雪冰柜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四、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某房屋折价款50000元;五、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34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负责偿还。六、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投递费130元,合计205元(原告张某甲已预交),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新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纯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