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蒋为国与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为国,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药控股盐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耀之父)蒋为国。委托代理人郭霞普,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180号。法定代表人周亚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习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诚,该局社会保险科科长。原审第三人国药控股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北路163号。法定代表人周晓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景晔,该公司法务专员。再审申请人蒋为国因诉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亭湖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国药控股盐城有限公司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为国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耀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限是亭湖人社局和原审第三人的原因所导致;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因此,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法院行政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耀于2015年9月17日死亡,其父蒋为国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因此,蒋为国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耀之父,在蒋耀死亡之后有权参加诉讼,可以作为本案适格的再审申请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亭湖人社局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耀在2012年6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7月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出上述行政法规所规定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限,应承担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再审申请人提出蒋耀超出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限是因为用人单位不提供劳动合同和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所致。但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合同不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时确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提交劳动合同也不是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必备条件;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用人单位不提供劳动合同和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均不足以导致蒋耀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申请人亭湖人社局认定蒋耀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正确。综上,蒋为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为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建新代理审判员 许傲雪代理审判员 丁 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长城 微信公众号“”